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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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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候爱香诉被告任文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79号 原告候爱香,女,73岁。 委托代理人张同赞,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任文佳,女,24岁。 原告候爱香诉被告任文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79号

原告候爱香,女,73岁。

委托代理人张同赞,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任文佳,女,24岁。

原告候爱香诉被告任文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原告候爱香代理人张同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文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麻聂路聂屯村路段由西向东行走,被同向随后而来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共计40000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笫二附属医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诊断为:①右足多发粉碎性骨折;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6135.16元,其中被告已付25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治疗,石膏外固定应用,定期拍片复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及4月21日两次在麻屯镇任屯村卫生所用药共计1949元,5月12日在洛阳圣方药业有限公司外购“玄七通痹片”10瓶,支付390元,但均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外购药证明及处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辩观点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⑴医疗费,住院医疗费6135.16元,村卫生所药费及外购药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处方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外购药证明,但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元;医疗费认定数额共计为6635.16元。

⑵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当地上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78元/天计算,护理费应认定数额(78×15)共计为1170元。

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30元/天主张45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⑷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等因素,按15元/天标准计算,认定数额(15×15)为225元。

⑸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计算标准(9416元/年×7年×10%)主张6591.2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经济状况,考虑到原告为七十三岁高龄的老年人,酌定为5000元。

⑺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原告住出院乘车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

⑻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税务票据,认定数额为700元。

综上分析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认定为20971.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数额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对原告损失认定的数额,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数额为20971.36元,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后,

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损失(20971.36-2500)为18471.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文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爱香各项损失共计18471.36元。

二、驳回原告侯爱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铁成

陪审员  孙振国

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