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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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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86号 原告孙某某,女,30岁。 被告邢某某,男,31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86号

原告某某,女,30岁。

被告邢某某,男,31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结婚,2005年9月生下儿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对我经常恶言恶语,动辄以离婚相要挟,甚至动用暴力。由于无法忍受这种生活,双方都多次提出离婚,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经常出尔反尔,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们已经生活了十年,有感情基础,虽然也有家庭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2005年9月19日生育一子甲。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15年6月30日,原告诉于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目前无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