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王智强,男,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李延强,男,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站婷,女,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系李延强妻子,特别授权。 原告王智强诉被告李延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智强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强、被告李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站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智强诉称,自2013年1月7日起,被告从原告处购销绿源电动车,除现款或者即时付款外,仍在2013年1月7日欠16390元,2013年10月16日欠12750元,共计2914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电动车款29140元。 被告李延强辩称,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是被告书写的,实际上被告付款时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称欠条丢了或者自己会撕掉,但款已经付清了。被告从原告处共拉走电动车40辆,价值121600元,退了7辆,剩余的33辆车款共10195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6次给原告了100450元,后来又给原告现金3150元,多的款用于打发电瓶款,因此,原、被告已货款两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1月起,建立了绿源牌电动车购销合同关系,双方产生过多次交易,货款或通过银行汇款或通过现金支付。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绿源电动车16390元整(壹万陆仟叁佰玖拾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电动车款12750元(壹万两仟柒佰伍拾元)”,原告称该两笔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被告为了证明已将车款付给原告,提交16份给原告银行打款单据和证人张晓辉、魏俊峰进行作证。张晓辉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县城杜鹃大道卖保时马电动车,之前我和智强认识,我们都卖电动车,2014年12月份,具体记不清,智强不干后,他说退回来了1辆绿源电动车放到我店里让我卖。我看到王智强和李延强一起将1辆带包装的绿源电动车放到我店里。他们去时王智强说蔡店的一个伙计有辆电动车退回来了,放到你这卖,我问另一个人‘你是哪的,叫啥’,他说‘我是蔡店的,叫李延强’,我就向延强要了手机号,说以后可以合作,不一会延强说有事走了,别的我就不知道”。证人魏俊峰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确实是用我的小货车给被告拉了三辆车,拉到原告的门市里,从被告家拉到原告门市只有这一次,是否调换具体我就记不清了”。 上述事实,有欠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动车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交两份欠条,内容清楚、直接的证明了被告欠原告电动车款2914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已将电动车款全部给原告结清,就也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16张给原告打款的银行票据中没有任何一张能与欠条的内容吻合或者印证,两个证人的证言也仅证明了退车或换车的事实,却无法证明付款的事实,况且16张银行打款票据与两个证人证言之间也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已清结欠条所载欠款的事实,故被告称已付清电动车款的主张无法支持,被告应该按照欠条支付原告电动车款29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延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智强支付货款291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延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二波 审 判 员 丁乐利 人民陪审员 申志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克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