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053号 原告:孔水娃,男,1952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夏怀斌(又名夏怀宾),男,1963年9月6日生。 法定代表人:黄永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孔水娃与被告夏怀斌、洛阳中农富源现代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富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孔水娃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水娃、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夏怀斌、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姬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水娃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从被告夏怀斌手中承包了被告富源公司蔬菜大棚主体砌墙、粉刷、圈梁等工程。之后,原告组织50余人开始按被告夏怀斌的要求进行施工,中间被告夏怀斌清结过部分工人工资,工期大约5个月完工后,被告夏怀斌累计欠原告工程款143006元,因被告富源公司做为发包方一直拖欠被告夏怀斌承包金,致使被告夏怀斌拖欠原告工程款。后经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夏怀斌支付了76000元的工人工资,但剩余欠款共计67006元,被告夏怀斌一直未清结。请求判令被告夏怀斌、富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7006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夏怀斌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夏怀斌拖欠工程款属实,被告夏怀斌不想拖欠原告工程款,但由于被告富源公司做为发包方拖欠被告夏怀斌工程款100多万元,致使被告夏怀斌无能力支付原告欠款。被告富源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在计算应付被告夏怀斌工程款时做多项不合理扣除,即便按被告富源公司的不合理扣除法计算,被告富源公司也还欠被告夏怀斌60余万元。只要被告富源公司将工程款足额给被告夏怀斌,被告夏怀斌愿意支付原告欠款。 被告富源公司辩称:被告富源公司首先对原告未得到工程款的遭遇表示同情,但被告富源公司已经全额将工程款结算给被告夏怀斌,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夏怀斌未将工程款付给原告,是原告与被告夏怀斌之间的事,与被告富源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夏怀斌从被告富源公司处承包该公司土地平整、房屋及蔬菜大棚建设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之后,原告组织人工开始按被告夏怀斌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夏怀斌支付过部分工人工资,工期大约5个月完工后,被告夏怀斌累计欠原告工程款143006元。经原告讨要,被告夏怀斌以被告富源公司做为发包方一直拖欠被告夏怀斌承包金为由,仅支付了76000元的工人工资,但剩余欠款共计67006元,被告夏怀斌一直拖欠。庭审中,被告富源公司称已足额将工程款结算给被告夏怀斌,并提交被告夏怀斌签字的工程总费用一览表做为证据。被告夏怀斌则称,签字系受被告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员工的欺诈所签,不应有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夏怀斌拖欠原告孔水娃工程款6700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夏怀斌应将所拖欠的款项支付原告孔水娃。原告孔水娃所提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源公司是否拖欠被告夏怀斌工程款问题,涉及到被告富源公司与被告夏怀斌之间复杂的往来手续,在被告富源公司与被告夏怀斌对该问题存在原则性分歧的情况下,本院在处理本案原告孔水娃所诉纠纷中不宜对其做出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怀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孔水娃工程款67006元。 二、驳回原告孔水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孔水娃承担360元,被告夏怀斌承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二波 代理审判员 丁乐利 人民陪审员 陈卿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克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