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某某,男,1978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6月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无奈于2010年3月单独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长达5年之久,期间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总以向原告要钱为条件,否则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长子和次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认证及证据规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袁某甲,2007年12月26日生育次子袁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袁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未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刘某某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在汝阳县内埠镇内埠村,并未分家。2011年初原、被告购买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一辆,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其应享有的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袁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感情尚可,但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双方仍未和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以原告刘某某抚养次子袁某乙、被告袁某某抚养长子袁某甲为宜,抚养费均自理;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予以放弃,归被告袁某某所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长子袁某甲由被告袁某某抚养,次子袁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原、被告家中现有共同财产(包括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全部归被告袁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延伟 审 判 员 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 刘 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晓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