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刘新乐,女,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宋端,女,汉族,1953年7月24日生。 被告:李兵兵,男,汉族,1981年3月3日生。 被告:李涛涛,男,汉族,1985年7月17日生。 被告:李小乐,女,汉族,1983年9月19日生。 原告刘新乐诉被告宋端、李兵兵、李涛涛、李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端、李兵兵、李涛涛、李小乐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乐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宋端之夫(被告李兵兵、李涛涛、李小乐之父)李从民经人介绍向原告刘新乐借款103000元,注明借款期限2个月,并出具有借条。此后借款人李从民因病去世,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3000元及利息。 被告宋端、李兵兵、李涛涛、李小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经案外人黄建申介绍,被告宋端之夫(被告李兵兵、李涛涛、李小乐之父)李从民向原告刘新乐借款103000元,并给原告刘新乐出具了103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新乐现金壹拾万零叁仟元正。借款人:李从民2014.5月5日(使用期两个月)”。不久后李从民病故,该笔欠款没有偿还。原告刘新乐将四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宋端丈夫,李兵兵、李涛涛、李小乐父亲李从民向原告刘新乐借款103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能够认定。四被告作为李从民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李从民遗产范围内清偿该笔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端、李兵兵、李涛涛、李小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从民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刘新乐借款10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宋端、李兵兵、李涛涛、李小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判决主文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文 波 审 判 员 任 彦 锟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志辉(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