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候万学,男,1951年9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红站,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根安,男,1956年12月5日生,汉族。 原告候万学诉被告张根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候万学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候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根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万学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借原告5万元,2012年11月21日借原告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经原告多次催讨,张根安除支付半年利息外,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2014年12月2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将本金和利息还清,但至今未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按月息一分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根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根安于2012年6月8日借原告5万元,2012年11月21日借原告10万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两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被告已分别支付两笔借款的半年利息。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还清。 另查明:原告诉讼中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花去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2张、保证书1份、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也显示收到了原告的借款1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当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期限应分别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6月8日、2012年11月21日起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但应分别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半年利息。关于原告要求的5000元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该费用属间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根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候万学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利息计算期限为5万元借款从借款之日2012年6月8日起算,10万元借款从借款之日2012年11月21日起算,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但应各扣除已支付的半年利息)。 二、驳回原告候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张根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二波 审 判 员 丁乐利 人民陪审员 陈卿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克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