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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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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玉现与谷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何玉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站伟,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谷小红,女,汉族。 原告何玉现与被告谷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何玉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站伟,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谷小红,女,汉族。

原告何玉现与被告谷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现及其代理人王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玉现诉称:被告因经济紧张,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和2014年11月11日借原告现金各10万元,被告当时给原告打两张借条。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拖再拖,始终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谷小红偿还原告现金20万元。

被告谷小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何玉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4年10月05日和2014年11月11日被告谷小红给其出具的《借款条》各一份,该二份《借款条》分别载有“今向何玉现借款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姓名:谷小红身份证号码:410326197806014224家庭住址:汝阳县城关镇检和家苑”等字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5日和2014年11月11日,被告谷小红给原告何玉现各出具《借款条》一份,该两份《借款条》分别载有“今向何玉现借款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姓名:谷小红身份证号码:410326197806014224家庭住址:汝阳县城关镇检和家苑”等字样。但此两份借款凭据,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和相应利息。后来,因原告急需用钱,经向被告讨要,却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谷小红及其前夫陈武超负连带责任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何玉现撤回对陈武超的起诉,已获得本院裁定准许。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谷小红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何玉现所持被告谷小红亲手签署《借款条》两份,关系明确,数字具体,事实非常清楚,被告谷小红依法负有向原告何玉现清偿的义务。但是,因被告谷小红分两次在向原告何玉现借款时均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何玉现即享有随时向被告谷小红讨要借款的权利。同时,亦因原告何玉现分两次在向被告谷小红出借现金时均未约定具体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诉求利息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小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玉现借款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原告何玉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何玉现负担100元,被告谷小红负担4200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随本判决主文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朝  幸

审判员 李  宽  社

审判员 朱  春  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照云(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