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63号 委托代理人:韦少民,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雷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少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吴某某作为原审原告提起上诉后,被上诉人雷某某二审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故为充分保护双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