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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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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与上诉人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彩,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晶,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庆,男,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运超,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彩,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晶,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庆,男,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运超,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飞,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九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耿静,院长。

委托代理人:尤士虎,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燕芳,该院医生,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与上诉人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洛阳九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与洛阳九院均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西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运超、郭鹏飞、洛阳九院的委托代理人尤士虎、贺燕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上午,患者张锡春因排大便不适到洛阳九院处就诊,洛阳九院的医生经门诊初步确认为:直肠息肉。医生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张锡春于当日上午9点30分入院。入院诊断为:直肠息肉、混合痔、肛乳头瘤。(病历中记载的张锡春的“既往史”为2008年发现“高血压病”自行口服尼群地平片治疗,血压控制可,2010年发现“冠心病”口服“硝苯地平缓释片”治疗,2009年发现“脑梗塞”,恢复状况可……。)当日15点35分医生为张锡春实施“经肛门直肠息肉切除术、混合痔切除术、肛乳头瘤切除术、肛周皮下美兰神经阻滞术、手法护肛。”16点15分手术结束。16点20分患者张锡春返回病房。根据病历(病程记录)的记载张锡春于“18:00”出现“小便不能排出”情况,洛阳九院于“18:20嘱给予保留导尿,导尿管插入顺利,患者未诉不适,排出尿液约1分钟时,患者家属发现患者上肢僵硬,言语不清。”医院随即进行抢救,20:35分为患者进行CT,显示脑出血,建议患者转院,患者于21:10同意转至洛阳市中心医院。张锡春于2013年7月10日22时在该院住院63天。经治疗无效于2013年9月11日死亡,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循环呼吸衰竭,根本原因为脑出血脑疝形成造成的脑功能破坏。洛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入院记录记载:“主诉:突发意识障碍5小时。现病史:患者于今日下午15:30在我市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行直肠息肉手术,约17:30时测血压190/130mmHg,行导尿术后出现突发意识障碍……”。张锡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673.8元(2682.56元+129382.13元+500元/支×30支+会诊费3000元-1758.75元-9763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640(10元/天×64天)、护理费18572.84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12个月÷21.75天×(1天×2人+63天×3人)】、死亡赔偿金143098.34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7年)、丧葬费17101.5元(2013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死者张锡春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有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病历书写规范规定: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式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庭审中,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对洛阳九院提供的病历提出若干处质疑,均涉及病历记载时间上的修改。故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以此要求推定洛阳九院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病历与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的异议,认定:1、长期医嘱单第二页二级护理停止时间、一级护理开始时间改动较为明显(均是6改为8),与医生本人的书写习惯不符。2、临时医嘱单第二页18:20留置导尿,“8”的书写习惯与以下各行“8”的书写习惯明显不同,且下医嘱的时间为“18:30”,执行的时间是16:31,执行时间晚于下医嘱时间,明显有错误。3、该页自“16:30心电监护6小时”行开始以下的医嘱开始时间与执行时间均仅间隔1分钟,与常理、实际不符。本案中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存疑的时间问题恰恰是患者脑出血病发的时间,是案件的关键问题,一旦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不认可病历的记载,将直接导致无法查明患者病发时间、洛阳九院对患者的抢救是否及时等关键问题。洛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入院记录”的相关内容虽为患者家属的自述,但也可显示出患者病发的时间医患双方的认识不统一。那么作为重要证明依据的病历又存在上述的明显改动和错误,故法院有理由怀疑洛阳九院为逃避责任对病历进行了改动。据此,因洛阳九院提供的病历存在涂改、错误现象,推定其对患者张锡春的诊疗有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脑出血脑疝形成造成的脑功能破坏)有因果关系,洛阳九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洛阳九院在接诊患者时已明知患者年纪较大,常年患有鉴于高血压病、冠心病、脑梗塞等疾病,但并未引起洛阳九院的高度重视,洛阳九院在事发时应对措施不及时、对手术诱发相关疾病发生所履行的告知义务不充分。综上,鉴于患者最终死亡原因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医院的过错行为仅为引发该疾病病发,故相应可减轻医院40%的赔偿责任。

因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诉状所列的各项损失均按照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且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书,故为避免所计数额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要求的医疗费用包含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故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其实际支出予以支持。洛阳九院的过错行为造成患者死亡,故洛阳九院应当赔偿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精神损害抚慰金。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要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过高,且部分费用证据不足,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医疗费50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护理费18572.84元、死亡赔偿金143098.34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0000元,以上共计242006.48元的60%即145203.89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驳回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0元,刘祥彩、张宝晶、张宝庆承担1620元,被告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承担109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