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凤琴,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包伟铭,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大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晓静,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海保、冯凤琴为与被上诉人李大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刘海保驾驶豫CWR159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西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右转驾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李大孬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张素霞沿中州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右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大孬、张素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中队作出的第20130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保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大孬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大孬被送到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李大孬被诊断为:1、左侧硬膜下血肿;2、脑挫伤;3、脑疝;4、脑干挫伤;5、右侧硬 膜外血肿;6、蛛网膜下腔出血;7、颅底骨折脑脊液漏;8、头皮挫伤;9右侧胫腓骨顾着;10、吸入性肺炎;11.I型呼吸衰竭;12、应激性消化道溃疡出血;13、2型糖尿病;14、低蛋白血症;15、电解质代谢紊乱;16、左侧硬膜下积液;17、多发肋骨骨折(陈1日性);18、脑积水。2013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94天,期间需2人护理。2014年11月18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济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李大孬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每日需2人陪护,期限为1年,1年后视病情是否需要护理可重新鉴定。原告李大孬的损失为医疗费171080.77元(含刘海保垫付的6000元)、营养费940元(9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医疗辅助器具费970元、误工费32497.66元(24457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65天×485天(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17日)]、护理费80519.2元(29041元/年(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5天×(94天×3+365天×2)】、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8475.34元/年(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9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43683.75元。另查,被告刘海保为原告李大孬垫付医药费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大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海保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海保、原告李大孬应当对对方的合理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按照3:7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李大孬为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李大孬的残疾赔偿金。因护理人李鹏飞、李培培的误工证明,只能证明其工资标准,不能证明其减少收入的情况。因此,其护理费用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李大孬虽伤势较重,但因自己承担主要责任,故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李大孬已获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的赔付,应自原告李大孬损失中扣除12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比例分担。被告刘海保应赔偿原告李大孬的损失为97105.13元【(443683.75元一120000元)×30%】,冲减其垫付的6000元,向原告李大孬支付91105.13元。反诉原告刘海保反诉请求的车辆损失,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海保赔偿给原告李大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1105.13元;二、被告刘海保赔偿给原告李大孬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大孬的其它诉讼请 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刘海保的反诉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38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李大孬承担6046.6元,被告刘海保承担2616.4元。 宣判后,刘海保、冯凤琴不服并共同提起上诉称:一、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但在计算中却按三人计算错误。二、判决书第一、二条中均出现精神抚慰金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没有带安全头盔、酗酒驾驶无照车辆且逆行,存在五种严重违法行为孓而上诉人只是违反安全行使的规定。尽管事故认定书划分双方主次责任,但不能因被上诉人伤势较重,而加大上诉人经济损失。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上诉人认为10000元较为合理合法。请求,一、改判判决书第一条护理费多计算的2243.59元;二、改判判决书第二条精神抚慰金过高的5000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李大孬答辩:精神损失费过低。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被上诉人李大孬一审提交的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三人外,其余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一项,一审审理查明部分称被上诉人李大孬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应系笔误,但计算护理费时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精神抚慰金一项,一审根据被上诉人伤残状况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15000元并无不当。至于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均包含精神抚慰金项目,亦应属笔误,但实际计算该项时只计算一次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刘海保、冯凤琴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海保、冯凤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