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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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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升、原审被告冯成祥、李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全,该公司法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全,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张白利(实习),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冯成祥,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保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成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升、原审被告冯成祥、李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被上诉人李文升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张白利及原审被告冯成祥(同时系原审被告李保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8时48分,在丰润东路徐家营路口,李保国驾驶豫CA3718号重型货车沿丰润东路由南向北行驶,遇李文升驾驶豫C09723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右侧沿丰润东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李文升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文升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文升于2013年11月25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应激性消化道出血、应激性高血压等。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李文升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医院陪护证证明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为2人。李文升住院医疗费39219.94元,门诊医疗费13035.7元,医疗费用合计52255.64元。李文升外购部分医药。李文升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9日因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医院陪护证证明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为2人。李文升住院医疗费42521.43元,门诊医疗费379.2元,医疗费用合计42900.63元。李文升因鉴定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共产生576元门诊费用。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6月30日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102号司法医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文升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李文升出院后前8周需一人护理。该鉴定费13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14日出具洛精益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文升目前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费2600元。

李文升在洛阳市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职,每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李保国受雇于冯成祥,冯成祥是豫CA37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货车在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冯成祥垫付李文升治疗费用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及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保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保国驾驶的豫CA37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保险洛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冯成祥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文升主张的医疗费,结合本案李文升住院情况,核定为95732.27元,外购药部分由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不予认定;关于李文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李文升共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70元(30元/天×49天=1470元),营养费应为490元(10元/天×49天=490元);关于李文升主张的误工费,李文升每月工资为1800元,误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0月13日即李文升评残前一天,误工费应为19320元;关于李文升主张的护理费,李文升住院49天需两人陪护,经评估出院后八周需一人陪护,护理费应为17889.25元(29041元/年÷250天×49天×2人+29041元/年÷250天×56天×1人=17889.25元);关于李文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李文升为非农业户口,系城镇居民,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经鉴定李文升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为九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83768.63元(22398.03元/年×17年×22%=83768.63元)。关于李文升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李文升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文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李文升主张的数额过高,酌定为10000元。关于李文升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酌定为1000元。关于李文升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因李文升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综上,李文升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应为233570.15元,即医疗费9573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误工费19320元、护理费17889.25元、残疾赔偿金8376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00元。冯成祥已垫付李文升治疗费用3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人寿保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文升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人寿保险洛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41769.11元(已扣除冯成祥已垫付李文升治疗费用35000元)。冯成祥已垫付李文升治疗费用350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鉴定费3900元,由冯成祥承担70%即2730元,由李文升自行承担30%即11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文升12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文升41769.11元。三、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