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刘鸿庆,男,汉族。 原审被告:许小梅,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均、原审被告刘鸿庆、原审被告许小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李保均的委托代理人蒋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鸿庆、许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7时45分,在衡山路与通往一拖编组站道路交叉口,刘鸿庆驾驶豫CNN990号小型轿车沿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李保均驾驶自行车从衡山路东侧一拖编组站出来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前轮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李保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鸿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保均被送入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右肘部皮肤裂伤;3、多处挫伤等。其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105天,期间需2人护理。李保均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检查费66333.54元;另外李保均为康复治疗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1000元。2014年9月25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保均的伤残等级为IV(四)级。同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7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李保均出院后护理期限为半年,需1人护理;原告李保均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同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7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被评估人(李保均)住院期间花费、外购药均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同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次事故外伤与李保均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30-40%;该鉴定费1600元由刘鸿庆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许小梅系肇事车辆豫CNN99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将该车出借给刘鸿庆;该车在财保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因上一次交通事故财保洛阳公司已在该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59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鸿庆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均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刘鸿庆应对李保均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许小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NN990号小型轿车在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财保洛阳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李保均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6333.54元;2、护理费31030.11元(29041元/年÷365天×105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80天);3、营养费1050元(105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05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78393.11元(22398.03元/年×70%×5年);6、鉴定费2900元;7、交通费李保均主张3030元过高,酌定为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以上共计220156.76元。由财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李保均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97256.76元,结合本案案情,依法认定由财保洛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即68079.73元赔偿给李保均。鉴定费2900由刘鸿庆按70%的比例承担2030元。刘鸿庆为李保均垫付的1600元鉴定费,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李保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8079.73元;二、刘鸿庆赔偿给李保均鉴定费430元(已扣减垫付的1600元);三、驳回李保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44元,由李保均承担844元,刘鸿庆承担3800元。 上诉人财保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被上诉人李保均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我公司仅应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理赔。根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沦,被上诉人李保均损害结果与外伤之间仅有30-40%的参与度。据此一审认定的李保均损失220156.76元并非全部与交通事故有关,对于无关部分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李保均自行承担。但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进行赔偿时并未考虑该鉴定结论,按照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3:7比例赔偿,存在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李保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全部损失的30%即65176元。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理赔,共计支付61738元。请求:一、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共计61738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李保均承担。 被上诉人李保均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一审也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了次要责任。 原审被告刘鸿庆未到庭答辩。 原审被告许小梅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