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梦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永武,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志强、被上诉人董永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被上诉人李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梦恩、被上诉人董永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21时33分,被告董永武驾驶豫C85333号小型轿车沿景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景华路与牡丹路交叉口东时,遇原告李志强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相撞,致使豫C85333号小型轿车的前部与原告李志强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永武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志强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4日,原告李志强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150000元(含后期治疗费),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该案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强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69492.42元(含聘请专家治疗的3000元费用);2、护理费8408.75元(2712.5元/月÷30天×9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4、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5、误工费9137.48元(2404.6元/月÷30天×114天);6、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共计181829.13元(不包括原告李志强提出的6000元后期治疗费用)。2014年4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涧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在豫C8533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志强119716.71元,在豫C8533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46249.94元(占已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57812.42元的80%),合计165966.65元;聘请专家治疗的3000元费用及1300元的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董永武赔偿3440元;被告董永武为原告李志强垫付的69188.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在165966.65元的赔偿金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董永武;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志强承担1100元,被告董永武承担22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志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也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应该只承担6000元;被上诉人董永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该险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豫C85333号小型轿车在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应免赔15%,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39312.44元(57812.42元×80%×85%),但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差额为6937.49元,请二审法院对原判予以改判,上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永武辩称: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写在保险合同内,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该条款属无效条款。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起事故给李志强造成了伤残,确实给其生理、心里上的精神活动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赔偿。李志强在主张20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审确认为10000元是适宜的。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6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照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计免赔险种的购买与否决定了是否免赔问题。对于涉及免赔内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在本案由于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投保人不购买不计免赔险的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应免赔15%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2014年8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民终字15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与被告董永武均已履行了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 2014年3月6日8时,原告李志强因需取出“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物”住进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014年3月12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为原告李志强作了“左胫骨平台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3月18日10时,原告李志强自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2014年12月22日原告李志强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李志强与被告董永武、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已认同原告李志强因取出“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物”产生的后期治疗损失及应获得经济赔偿为:1、医药费76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4、误工费961.8元(2404.6元/月÷30天×12天);5、护理费954.72元(79.56元/天×12天);6、交通费100元,合计10115.79元。此外,原告李志强与被告董永武、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对豫C8533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在(2014)洛民终字158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已支付了的赔偿金后,余额分别为283.29元和3750.06元的事实已无争议。本案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仍坚持要在豫C8533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的余额中扣除15%的不计免赔赔偿金而未能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民终字15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和赔偿份额,原告李志强因取出“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物”产生的10115.79元后期治疗损失及应获得经济赔偿,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在豫C8533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的余额283.29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9832.5元(10115.79元-283.2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赔偿在豫C8533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的余额3750元内赔偿、被告董永武赔偿4115.94元(9832.5元×0.8-3750元),原告李志强自行承担1966.56元(9832.5元×0.8-3750元-4115.9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提出的在豫C8533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的余额中扣除15%的不计免赔赔偿金的主张,不予采纳(不采纳的理由见(2014)洛民终字1584号民事判决书的阐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C8533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的余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强4033.29元;被告董永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强4115.94元。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董永武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董永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各承担25元。此款由被告董永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直接支付原告李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