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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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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芳、乐山市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海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腾飞、郭斌,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芳,曾用名王芳,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海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腾飞、郭斌,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芳,曾用名王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天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芳、乐山市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七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腾飞、郭斌,被上诉人王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环到庭参加诉讼,乐山市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被告中建七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祥建筑公司签订《桥梁桩基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工程名称:郑卢高速洛宁至卢氏段土建工程,工程地点:洛阳市洛宁县故县乡皇城村,工程范围:下枣洼大桥、前邢家河大桥、小沟湾2号大桥、半波1、2号大桥桩基。完成全部工程日期为100天,合同第六条材料和设备,6.2发包人供应的材料清单及价格:钢筋、混凝土、检测管。开工日期:2010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3月31日。2011年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向位于洛宁县故县乡皇城村郑卢高速十标段乐山市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送水泥,由杨光文负责验收货物、结算货款,原告运送水泥砂石计款144258元。2011年11月27日,被告乐山市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乐山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郑卢十标中建七局交通公司工地,王芳处水泥款,欠壹拾肆万肆仟贰佰伍拾捌元整(?144258元),欠款人:苏天祥(并加盖乐山市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11月27日。(?144258元)此款属实,杨光文,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月17日,被告天祥建筑公司向被告中建七局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中建七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小芳水泥砂石材料费7万元,并提供了原告王小芳的开户行、银行账号和手机号码,被告中建七局有限公司按其委托,于2012年1月19日、20日分两次经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王小芳水泥砂石材料款49000元、21000元,共计7万元。下欠货款74258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下欠货款,二被告推托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小芳向被告天祥建筑公司运送水泥砂石材料,并经杨光文验收结算后,由被告天祥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证,被告天祥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债务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给付下欠货款74258元,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由被告天祥建筑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4258元。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5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七局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发包人受被告天祥建筑公司的付款委托,经过转账已给付原告7万元,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此,被告中建七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小芳水泥款74258元。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乐山市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中建七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逻辑荒谬,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中认定“被告中建七局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发包人受被告天祥建筑公司的付款委托,经过转账已给付原告7万元,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1)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中建七局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乐山天祥建筑劳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被上诉人乐山天祥建筑劳务公司对内对外的任何债务与上诉人均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乐山天祥建筑劳务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更不存在一审判决中所说的“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书中“上诉人经过转账已给付原告7万元,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小芳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乐山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小芳存在债务关系,只因被上诉人乐山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时资金紧张,请求上诉人从其工程款中扣除7万元,代其偿还对被上诉人王小芳部分欠款,这才出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小芳付款的情形。被上诉人乐山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委托上诉人对王小芳付款7万元,且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完毕,现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支付过被上诉人王小芳7万元,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王小芳承担责任,显然是没有认清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一审判决逻辑荒谬。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乐山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小芳货款7万元,上诉人随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先后给被上诉人王小芳支付了7万元。由此推出,既然上诉人前期受被上诉人乐山天祥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小芳7万元货款,那么上诉人就应该对被上诉人乐山天祥建筑劳务公司对被上诉人王小芳的其他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一逻辑,一旦上诉人曾受人委托给其债权人付过一笔欠款,那么上诉人就有义务对该委托人欠付其债权人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很显然,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为依据作出一审判决,系适用法律不当。《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很显然,这一法律规定适用对象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乐山天祥建筑劳务公司与王小芳之间是以水泥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也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王小芳与乐山天祥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小芳也不是本条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乐山天祥建筑劳务公司对被上诉人王小芳的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逻辑荒谬,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