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18号 法定代表人:丁仁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红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霍明礼,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楚新洛,该公司资产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一建公司)与上诉人洛阳市瀍河经济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瀍河经济开发公司)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油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庄红强、霍明礼,上诉人瀍河经济开发公司代表人楚新洛以及委托代理人任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25日,中共洛阳市委办公室与洛阳市瀍河区经济开发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洛阳市瀍河经济开发(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建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建国兴大厦,中共洛阳市委办公室提供地皮3020.81平方米,洛阳市瀍河区经济开发公司提供全部投资,包括拆迁、施工、水电、室内外工程等一切费用,该楼建成后,按全部建筑面积计算,中共洛阳市委办公室应分得40%,洛阳市瀍河区经济开发公司应得60%的产权和使用权。1992年10月12日,中油一建公司第二工程建设部(系中油一建公司内设机构)与洛阳市瀍河区经济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洛阳市“国兴大厦”联建协议书,约定:洛阳市瀍河区经济开发公司提供坐落东华街1号的所有地皮,中油一建公司第二工程建设部提供除房屋权属费用以外的全部建筑投资,包括拆迁、施工、水电、室内外工程等费用,由中油一建公司第二工程建设部、洛阳市瀍河区经济开发公司双方联建“国兴大厦”,该楼建成后,按全部建筑面积计算,洛阳市瀍河区经济开发公司应分得40%,中油一建公司第二工程建设部应得60%的产权和使用权、处分权,除拆迁安置费用外,中油一建公司第二工程建设部所垫资金市委退回瀍河经济开发公司后,洛阳市瀍河区经济开发公司退回中油一建公司第二工程建设部,洛阳市瀍河区经济开发公司负责办理该楼中油一建公司第二工程建设部所分得60%产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证书、文件手续,手续费用由中油一建公司第二工程建设部承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中油一建公司转入瀍河经济开发公司3400000元。1992年11月15日,中油一建公司为瀍河经济开发公司向中共洛阳市委提供3000000元的经济担保。此后,中油一建公司提出退出联建,瀍河经济开发公司表示同意,并退回中油一建公司1300000元。1999年10月12日,中油一建公司与瀍河经济开发公司签订一份意向备忘录,约定:双方合建国兴大厦就210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友好协商达成意向备忘录,中油一建公司因自身问题,提出终止双方签订的国兴大厦联建协议书,瀍河经济开发公司考虑到中油一建公司实际情况,愿意接受中油一建公司请求,双方同意解除在此之前所签的一切协议和约定,中油一建公司不要求现金清算,原则以文汇中心一楼9轴至11轴房产折抵,国兴大厦房产折抵后瀍河经济开发公司应提供相应的水电设施,供中油一建公司使用,中油一建公司根据中共洛阳市委办公室与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洛阳工程公司所签订的文汇中心大楼建筑合同,认定大楼工程水电造价为500000元,高压线架设工程费、80KV变压器及电贴费、自来水贴费、排污费及楼外污水处理设施费造价约310000元,合计为810000元,中油一建公司愿意根据实际情况,拿出81000元对瀍河经济开发公司水电费用进行补偿,同时解除承担的1992年11月15日经济担保责任等内容。2000年9月16日,中油一建公司与瀍河经济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根据1992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洛阳市国兴大厦联建协议书》的约定,中油一建公司向瀍河经济开发公司投资拨款3400000元,后瀍河经济开发公司退回中油一建公司1300000元,中油一建公司实际投资金额为2100000元,目前国兴大厦已经竣工投入使用,中油一建公司投入的2100000元所应得的权益尚未妥善解决,瀍河经济开发公司提出以开发竣工的文汇中心大楼(原名为国兴大厦)部分房屋及一个停车库作为中油一建公司应得的投资分成,中油一建公司同意接受上述房产,瀍河经济开发公司给中油一建公司提供的房产(文汇中心)位于洛阳市中州路老城区东段北侧,该建筑坐北朝南,其中第一层的东半部分共500平方米(以建筑轴线划分)及该大楼北侧的停车库一间约20平方米给中油一建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瀍河经济开发公司应向中油一建公司提供合法的房产手续,如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办证,待条件成熟时,应尽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上述手续所需的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双方分别按面积所占比例承担等内容。2004年7月13日,中油一建公司与瀍河经济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1999年初至2000年底,双方就“国兴大厦”相关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达成2000年9月16日协议书,因瀍河经济开发公司未及时按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提供有关证件手续,使得该房屋一直闲置,2004年初,中油一建公司用较低的房租将此房对外出租,以尽可能的减少损失,瀍河经济开发公司提出中油一建公司未按协议书第十条履行责任,使承租户在交纳2年租金后仍无法使用,造成目前这种情况,应该说双方都有责任,中油一建公司因当事人对第十条提出的备忘录,都无印象且多次查找也没有档案记载,不属有意违约,根据《意向备忘录》第五条之规定,中油一建公司一次性向瀍河经济开发公司支付水电安装、材料及设备购置、水电补贴、排污设施配套及排污费81000元,另外向瀍河经济开发公司支付楼外道路硬化费4000元,合计85000元,本协议签订三日内,瀍河经济开发公司即认可将文汇中心一楼9轴至11轴全部房产及平房车库移交给中油一建公司,如瀍河经济开发公司有占用或出租现象,应在一月内倒空,把房产移交给中油一建公司,瀍河经济开发公司须在本协议签订的十六个月内为中油一建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办证所需费用由中油一建公司承担,如果瀍河经济开发公司不能按上述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办妥交与中油一建公司,办证所需费用由瀍河经济开发公司全部承担等内容。2004年8月13日,中油一建公司把85000元付给瀍河经济开发公司。此后,瀍河经济开发公司未按约定给中油一建公司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该房产现由瀍河经济开发公司占有、使用。为此中油一建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文汇中心大楼(原国兴大厦)1993年12月开始施工,1995年1月竣工投入使用。该房屋自1998年7月16日起一直在抵押,至2014年1月解除抵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