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买保堂,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双兴,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红伟,曾用名苏伟,男,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磊、孟国涛(实习),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段五林,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尚明良,男,汉族。 上诉人买保堂因与被上诉人谷春生、吴双兴、苏红伟、段五林、尚明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买保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春,被上诉人谷春生、吴双兴、苏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磊,被上诉人段五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尚明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份,经人介绍段五林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淅川段工程施工2标项目部六工区负责人邓玉刚相识,经协商,该工区同意由段五林等人对部分护坡工程进行承包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段五林、尚明良及三原告,其中段五林系干股,其余四人每人投资6万元。2014年1月24日,尚明良、段五林从南水北调淅川2标六工区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款证明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南水北调2标六工区现金12万元,此款用于发放护坡农民工工资,如果此款挪作他用,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借款人全部承担,特此证明。”2014年1月25日,经段五林介绍,被告与三原告相识,由被告购买他人股份成为新的合伙人。同日,段五林与买保堂、谷春生、吴双兴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原股份五份现变为四份,即吸收买保堂重新入股,占总股份的40%,原有3股仍占60%,每股20%;2、新入股人买保堂现出资13万元作为入伙资金退还原退出的2家股东入伙股金,方可正式加入此项工程股东行列;3、原工地上所有资产及所干的工程量均从即日起属新的合伙所有,己退股人员不得再参与资产及工程利润的分配。”2014年3月12日,段五林和买保贵从河南龙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与三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原协议乙方(谷春生、吴双兴、苏伟)在淅川南水北调2标六工区投入工程前期兑资现金126000元,因其他原因中途变更为甲方(买保堂)独自经营,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甲方愿承担乙方兑资现金126000元,甲方独自经营,乙方无权干涉;2、此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给乙方,前期所有投入的资产及所干的工程量均归甲方所有;3、若到期甲方不能偿还,乙方有权处理工地所有资产,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同具法律效力。”2014年3月16日段五林与买保堂另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双方原在南水北调2标六工区承包护坡工程,现因种种原因甲方(段五林)自愿退出此项工程,将原有股份完全转给乙方(买保堂),乙方愿出转入费5万元整。从双方签字之日起每月给甲方1万元,5个月付清,但甲方负责协调乙方将此项工程施工合同签好方能离开工地。2014年元月26日前所发生的任何纠纷乙方概不负责,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具有法律效力”。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给付了2万元和2000元,并向段五林给付1万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与河南省龙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南水北调中线淅川段工程施工2标六工区渠道边坡支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尾部所附补充协议载明:“1、如在业主正常计价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时,甲方(河南省龙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先预付乙方(买保堂)当月经业主确认工程量计价款的50%,保证乙方正常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施工进度。如因民工工资等问题出现的各种情况,由乙方负责处理解决与甲方无关;2、由尚明良、段五林、买保贵经手,用于本合同工程中借支的工程款及物资设备等由乙方承担,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其设备在工程结束,运行正常状态下负责送还有关部门;3、本合同工程竣工,场地清理完毕,经甲方、业主验收合格,在业主最后一次结算计价后,将剩余工程款对乙方全部结清。”后南水北调中线淅川段工程施工2标六工区共向买保堂结算工程款782731.8元,(包含尚明良、段五林借款12万元及段五林、买保贵借款2万元)。因三原告向被告讨要剩余款项,与被告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关于案由问题,由于立案阶段所确定的案由仅为初步审查和区分,对于本案,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案由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合同的履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认为尚明良、段五林从南水北调淅川2标六工区借款12万元应在被告与三原告约定的126000元退股资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曾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表示:“2014年1月24日,段五林对我说,上个月钱结了。我回复他明天过去。第二天过去后我和除尚明良以外的四个人见面。这钱已经结了,指上个月结了,具体他们干了多少时间,一共结了多少工程款我不清楚,只知道上个月结了12万元,这钱是1月24日给的。”从以上陈述可以看出,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购买40%股份成为合伙人时,已经知道段五林等从南水北调淅川2标六工区得到12万元,当时支付13万购买股份资金时并未提出异议。2014年3月16日,被告与三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被告也未对之前段五林与尚明良所借的12万元提出异议,且2014年1月24日段五林与尚明良出具的借款证明显示借款用途是为了支付工人工资,综合以上因素,被告称12万元应在被告与三原告约定的126000元退股资金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不符合情理,不予采纳。被告与三原告签订了退款协议书,依照该协议三原告是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三原告依照该协议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10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040元,因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逾期未给付剩余款项,三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三原告返还其26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补充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买保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春生、吴双兴、苏红伟剩余退股资金104000元及利息1040元。二、驳回被告买保堂的反诉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买保堂承担。反诉费225元,由反诉原告买保堂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