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宾,男,汉族,系马群社之子。 上诉人仝仓与被上诉人马群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仝仓委托代理人肖春、被上诉人马群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0日,仝仓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马群社人民币25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20‰、期限从2014年9月17日到2014年12月17日,且利息于每月20日前支付。2014年11月9日,仝仓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对你的资金安排如下、2014年12月17日5万到10万,2015年元月17日5万到10万,2015年2月还清全款,但到还款期后,仝仓推脱不付。 原审法院认为:仝仓出具的借条意思表达清楚,承诺明确,且仝仓又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分三批还款250000元,相应印证,应是其真实意表示,承诺支付的利率亦在法律保护范围,均应予以支持,诉求仝仓从马群社起诉之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无约定不予支持,仝仓辩称的马群社的250000元实际是鑫聚投资有限公司所借并且该公司是实际用款人,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才以仝仓的名义向马群社出具的借条,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应该由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且借款数额不是250000元的辨论意见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一、仝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群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利息1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马群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仝仓承担。 宣判后,仝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马群社在一审起诉时,只提了三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二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三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定于2015年3月5日开庭审理,并向原被告发放了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要求双方于2015年3月5日前提供证据。而2015年3月5日庭审当天,被上诉人并未口头或书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直到2015年5月28日,一审又因为被上诉人提交了几份证据,通知上诉人到法院质证,上诉人参与质证时,当天被一审法院告知被上诉人增加了第4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上诉人当庭表示反对,但该增加的第4项诉讼请求不仅被一审法院受理,而且也被一审法院一定程度上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且,该增加的第4项诉讼请求是关于利息如何计算及支付的主张,而被上诉人的一审第2项诉讼请求已经十分明确地主张了1万元,增加的第4项诉求显然与第2项诉求相矛盾。而一审居然同时受理并支持了该两项利息诉求,不仅在审判程序上违法,而且有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之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仝仓系鑫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被上诉人出借款项实际为鑫聚投资有限公司所借,鉴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上诉人才代表鑫聚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同时,鑫聚投资有限公司才是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的实际用款人。而一审过程中并未对这些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虽然本案所涉的借条上显示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为25万元,但被上诉人提交的马晓宾银行卡账单明细显示,实际转账金额24.5万元,并且收取款项的单位是“王氏明阳童装”,收款方式为自助消费,关于这部分事实,一审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也就是说,一审不仅没有落实收款单位的有关情况,还故意回避实际转账金额与借款金额不符的事实。而《合同法》第200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4.5万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因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转款金额已预先扣除利息,故应适用《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实际借款金额。而一审在判决书中未予以适用,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仝仓系鑫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鑫聚投资有限公司系公司法人,并非合伙组织,一审在未查清有关事实的前提下,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综上,请求二是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马群社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马群社之子马晓宾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上,仝仓在该账户向“王氏明阳童装”账户转款24.5万元的记录处签字“款收到仝仓2.17”。又查明,马群社支付借款本金时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金额为24.5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马群社在一审时增加诉讼请求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一审进行了两次庭审,马群社在第二次庭审辩论结束前增加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仝仓是否是实际借款人的问题。马群社通过其子马晓宾的账户向“王氏明阳童装”账户转款24.5万元,仝仓签字确认该款已收到,且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17日向马群社出具借条、承诺书,以上证据可以印证仝仓向马群社借款的事实。仝仓上诉称,洛阳鑫聚投资有限公司是实际用款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仝仓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该款及让何人使用该款,并不影响其与马群社之间的借款关系。三、关于实际借款本金的数额,马群社认可其在支付借款时已扣除5000元利息,因此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4.5万元,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四、关于马群社关于利息的两项诉求是否矛盾的问题。马群社的第二项诉求主张的是起诉前的利息,其增加的第四项诉求主张的是起诉之后的利息,两者并不冲突。综上,仝仓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