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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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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德昭为与被上诉人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昭,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一川,男,汉族,系刘德昭之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少森,该公司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昭,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一川,男,汉族,系刘德昭之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少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德昭为与被上诉人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轴资产公司)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德昭的委托代理人段一川,被上诉人洛轴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德昭系洛阳市涧西区14街坊21-4-101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系房改房,建筑面积89.8平方米,有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产权界定卡。2011年5月4日,刘德昭(乙方、被拆迁人)、洛轴资产公司签订《14#-21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在拆迁改造范围内由房改房一套,房号为14街坊21号楼4门101号,证载面积为89.8平方米。安置地址:14#-21栋原址。第四条乙方选择方式约定:产权调换。第八条约定:甲方安置乙方的新房,每套建筑面积为所选房的面积。销售面积以竣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乙方对所购新房拥有100%产权。购买安置新房,旧房证载等面积部分“拆一还一”外,可享受20㎡安置优惠价。即10㎡为安置价:1476元/㎡;另外10㎡优惠价:2500元/㎡。购买新房面积超出安置优惠价20㎡外(在6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市场优惠价3000元/㎡购买。再超出此面积的部分,其价格按新增户计算。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新建住房为经济适用房。该协议乙方除了刘德昭的签名外,刘德昭的儿子段三川的签名。2011年5月7日房屋被拆掉。洛轴资产公司将搬迁补助费、安置费等费用7094元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刘德昭。2011年5月21日,洛轴资产公司向刘德昭发出二份挑选新房房号通知单,新房房号分别是14街坊21栋2单元304室和14街坊21栋1单元1501室。通知单“交款时间安排”:1、请于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10日前到洛轴资产公司财务科交纳原旧房房改房购房款及所挑选新房的首期购房款(总房款的40%)并签订购房合同,逾期将视为自动放弃。2、签订合同的同时须将原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界定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以息代租住宅协议书》、《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登记审批综合表》及以息代租收据交回洛轴资产公司,并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1年6月16日,洛轴资产公司还给段三川发出一份挑选新房房号通知单,新房房号为:14街坊21栋2单元303室。2011年6月23日,刘德昭交付洛轴资产公司房款52000元。因刘德昭未按照通知单结清房款也未与洛轴资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洛轴资产公司没有向刘德昭交付安置房钥匙。刘德昭目前仍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协议、现金交款单、通知单、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刘德昭、洛轴资产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条款齐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现刘德昭的房屋已经拆除,双方应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处置好房屋安置及房款交付等问题。洛轴资产公司已对刘德昭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应按协议履行安置义务,应交付安置给刘德昭的14街坊21栋2单元304室、14街坊21栋1单元1501室。刘德昭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安置给刘德昭14街坊21栋1单元1501室、14街坊21栋2单元304室。二、驳回刘德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刘德昭负担50元,洛阳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刘德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拥有位于涧西区14号街坊21栋4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性质属房改房,刘德昭拥有100%产权(洛市房权证99字第X010813号、洛市国用2004第04052959号、使用年限:无、产权界定卡62713号、建筑面积:89.80㎡、公摊面积:10.11㎡、房高:3.3米、实用面积:79.69㎡、使用权面积37.3㎡)一家祖孙三代生活在这套房屋中,虽然是老房屋但属于“工业文化”保护范围,本着修旧如旧的原则:在外貌不变的情况下自己房屋内加装了:淋浴房、土暖气、空调、塑钢窗户后生活质量明显得到改善,我们在此居住四十余载安居乐业。洛轴资产公司目无法纪胁迫上诉人小儿子签了一份《14#--21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虽然补偿了淋浴房等物品壹万元但远远不能弥补实际造成的损失,由于房屋拆迁上诉人的家俱存放到大儿子的家中,影响正常使用(本来可以收取房租贴补LYC公司效益差造成的生活压力);上诉人现在租的房子比原来小,租金:800元/月(被上诉人只付550元),没有淋浴房,这种行为就是侵害。上诉人本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此前也没有见过这份由被上诉人先拟好的协议书。从这份协议书上刘德昭得知,被上诉人用于给上诉人安置的房屋性质属经济适用房,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仍属国家所有。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拆除的房屋属房改房,房屋价值本身包含土地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用无上诉人亲笔签名的拆迁协议书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拆迁户显失公平,也是违法的。上诉人一生从事财务工作,对被上诉人协议中所谓的1:1房屋置换做以下测算:根据被上诉人新建房屋实际套内面积约56.63平方米、楼层高2.7米,按照被上诉人计算方法刘德昭89.8平方米的房屋置换新房实用面积:89.8×0.657=59(平方米)比原住房实用面积79.69平方米少20.69平方米,这就不是真1:1置换,实际上是大斗进小斗出,私人生活空间也大幅度减少,居住条件恶化,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按照等量交换基本原则,房屋应该按空间置换,上诉人89.8平方米的房屋置换新房实用面积约:(79.69×3.3)÷2.7=97.4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97.40÷0.657=148.25(平方米)详见拆迁对比分析表,可以看到洛轴资产公司在拆迁建房中既当裁判又是运动员,所以私有财产的权益都在减少,他们收益在膨化,甚至大于单身楼面积的2200余平方米建设费用也想让我们负担,违背了一方从对方获得某项权利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