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卫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