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40号 委托代理人刘伟、潘俊云,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黄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照际,男,蒙古族。 上诉人李进荣、殷彩霞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红达拖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四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进荣、殷彩霞的委托代理人潘俊云,红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照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2日,原告红达公司与被告李进荣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六档底盘等产品,并约定了产品价格、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内容。该合同中还注明“欠现金壹万元整年底付清银行回单为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进荣、殷彩霞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并附了其要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及证据原件的照片,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原件进行质证,但经过本院通知及原告派员到被告处,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另查明,被告李进荣与被告殷彩霞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红达公司与被告李进荣签订的《购销合同》注明了被告李进荣拖欠原告红达公司10000元的事实,而被告李进荣提交的答辩状也证实了双方合作期间存在拖欠车款1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进荣提出的上述欠款已经偿还完毕的答辩意见,虽然被告在庭前邮寄提交了证据复印件及证据原件照片,但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故对于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李进荣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李进荣另拖欠其91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进荣支付该款二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进荣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李进荣应当在2006年底付清欠款,现其未能依约偿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李进荣自2007年1月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起赴高台县催要欠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求,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殷彩霞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进荣与被告殷彩霞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荣向原告洛阳红达拖拉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二、被告李进荣向原告洛阳红达拖拉机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殷彩霞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洛阳红达拖拉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3元,由原告洛阳红达拖拉机有限公司负担103元,被李进荣、殷彩霞共同负担300元。 李进荣、殷彩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中所涉的合同系上诉人李进荣与王在春之间签订,并非与被上诉人红达公司签订,合同中既没有被上诉人的公司签章,又没有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一审中,法院根据上诉人与王在春签订的购销合同既已认定了上诉人李进荣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对上诉人李进荣提供的由王在春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等证据却不予认定,此认定前后存在矛盾;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也不能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进荣之间具有购销合同关系。据此,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上诉人李进荣提交答辩状已经将本案的事实陈述清楚,明确说明上诉人李进荣和王在春之间的账务已经结清,上诉人李进荣也通过一审法院的许可,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以复印件和原件照片的形式向一审法院邮寄提供,该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真实性(上诉人因考虑证据邮寄的安全性,虽未寄送原件,但是原件以照片的方式和复印件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应该根据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的事实,特别是对王在春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和王在春向上诉人李进荣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应该予以综合认定,此均系出自王在春之手的两种书证,不能只认定合同的真实性,而否定收条的真实性。据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已经付清的债务,此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殷彩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上诉人殷彩霞虽与上诉人李进荣系夫妻关系,但是上诉人殷彩霞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殷彩霞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对于上诉人李进荣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也并不知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殷彩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过于牵强,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欠款利息属于判决错误。上诉人李进荣和被上诉人的购销合同履行期限截至2006年12月31日,虽然购销合同中注明尚欠10000元货款,但是这是当时在2006年8月12日签订合同时所欠的欠款,后来,上诉人李进荣已经如数向王在春支付欠款,且上诉人手中有王在春出具的收条,只是双方之间没有进行结算而已,但是并不能说明没有结算就是没有付清欠款。所以上诉人李进荣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相互抵顶之后,合同欠款已经付清。据此,一审法院再判决已经偿付的欠款利息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与公正裁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红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答辩人业务员在他们处拿有现金,但一直没有出示原件,不予认可;上诉人提出的其它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