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雪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匡佳,女,汉族。与彭雪涛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军峰,男,汉族。 上诉人彭雪涛、匡佳因与被上诉人卢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亭旭,上诉人匡佳,被上诉人卢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雪涛原系河南省畅速科贸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6月10日,被告彭雪涛与原告卢军峰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彭雪涛将河南省畅速科贸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90%股份转让给原告卢军峰。2013年7月17日,被告彭雪涛向原告卢军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卢军峰现金壹拾捌万玖仟伍佰元整”。2013年8月29日,被告彭雪涛与被告匡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9日,被告彭雪涛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卢军峰贰万元整”。2015年5月4日,被告彭雪涛将其名下的座落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新唐村1幢3单元102号房产一处转移到被告匡佳名下。原、被告对借款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彭雪涛称借款并不是被告人个人借款,属于公司借款,但被告彭雪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加盖公司的印章,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故被告彭雪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卢军峰与被告彭雪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彭雪涛偿还借款20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彭雪涛向原告出具的189500元借条发生在被告彭雪涛与被告匡佳办理婚姻登记之前,原告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彭雪涛的借款用于二被告办理婚姻结婚登记需要或者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被告匡佳亦不认可该部分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匡佳偿还189500元的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匡佳支付其与被告彭雪涛办理婚姻登记后的2万元借款,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有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故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军峰偿还借款本金20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匡佳对第一项判决中款项中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部分向原告卢军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卢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68元、保全费1643元,共计6311元,由被告彭雪涛、匡佳承担。 上诉人彭雪涛、匡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当事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一之所以会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并非是基于双方确实存在着借贷事实,而是出于为顺利转让公司股权及平稳交接公司业务缘故而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种变相担保。具体而言,只要上诉人一将自己享有的河南省畅速科贸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90%的股权顺利转让并变更到被上诉人名下且上诉人一在交接过渡期内继续维持公司业务正常运转不受股权转让的影响,直至被上诉人全面掌控公司业务,那么,被上诉人就不会再向上诉人一主张借条上记载的债权,否则,被上诉人就会以借贷为名向上诉人一主张债权,这就是上诉人一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真实原因。只是后来由于在双方实际交接过程中出现了被上诉人无故违反约定,数月不向上诉人一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致使上诉人一无法生活,无法维持家庭经济来源,才使得上诉人一无奈离开了公司。但即便如此,却并未实际影响到被上诉人进行公司变更和接管公司及继续开展业务的进行。然而,被上诉人在实现自己受让股权利益的同时,却还是没能经得住违背诚信主张假借条债权所带来的的巨大利益诱惑,遂将上诉人诉至法院以图得到更大的利益。这就是本案发生的真实过程。对此事实,不仅可以从本案庭审己查明的一些事实中合理分析得以确认;而且还可以从被上诉人本人不出庭且无法陈述所借款项来源及交付的具体过程等细节中得以佐证。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但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结合本案而言,上诉人出具的2万元借条,具有以下特征:(一)并非基于真实的借贷关系;(二)仅与公司业务有关;(三)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能证明用于了二上诉人的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四)上诉人二也始终不予认可。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仅凭时间节点就直接判决上诉人二对上诉人一出具的2万元借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也明显有失公允!三、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二房屋保全程序错误。根据民诉法规定,法院裁定对被告人的财产予以保全的,应通知被保全人,然而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二的房屋保全,没有以任何方式通知上诉人二,显然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程序有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及分析上均有错误,判决二上诉人偿还事实上不存在的欠款,于事实和法律相悖,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起诉的权利。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卢军峰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