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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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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文琦与被上诉人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琦,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葛森,院长。 委托代理人:童劼,该院人事综合部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索思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琦,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葛森,院长。

委托代理人:童劼,该院人事综合部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索思渊,该院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诉人朱文琦与被上诉人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劳动争议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文琦、被上诉人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童劼、索思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朱文琦以长沙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实习生的身份到被告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处,2011年8月1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原告2013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不合格,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4月1日起自行终止。2014年2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作出《离岗培训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8:30前到培训中心报到,逾期未到按旷工处理;离岗培训待遇按单位相关文件执行;离岗培训期满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5日后,原告未工作,也未参加培训。2014年3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38元。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39.36元。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的诉求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于同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2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故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现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的社保,并承担该四个月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的该部分劳动争议发生之时距今已三年有余,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他人的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其认可的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为按完成生产任务标准于每月十六日前由银行代发,而其提交的其个人工资帐户显示其每月的工资均有不同的浮动,现其主张被告在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以来按其每月最高发放数额6874元计算月工资,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朱文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文琦承担。

朱文琦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2011年4月前往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员工社保;2011年4月份上诉人不是以长沙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身份来被上诉人单位就业,上诉人是2010年6月30日毕业。2、2014年11月18号在原审法院,被上诉人质证称2011年至2013年上诉人考核均不合格,是按杂工结算劳动报酬的。被上诉人承认减少上诉人劳动报酬,2011年至2013年被上诉人未以任何形式告知上诉人且未通过民生程序,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减少劳动报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2014年2月26日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向上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能证明与其终止劳动关系。2、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劳动争议,但能提供两年以前相关证据,不受追索案件两年期限。三、一审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计算工作年限、延长劳动时间、终止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调整工作岗位等承担举证责任。四、上诉人未按其约定导弹机械装配调试工种支付工资,降低了上诉人劳动报酬,按2014年单月最高劳动报酬计算差额及赔偿金。请求裁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2011年4月至7月份的社保及公积金、2011年4月至7月份的工资差及赔偿金、按正常劳动报酬发放工资及赔偿金。

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过了劳动仲裁时效,且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2011年4月至7月期间在我院实习并非工作,故我院不应支付期间的社保、公积金和工资。上诉人主张的6874元最高工资实为年终奖,发放时间与每月工资发放时间不同。上诉人作为我院的导弹机装调试工,连续三年未考取上岗证无法从事该岗位,且其工资为浮动,并非一成不变。上诉人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31日到期,我院向其发放了2014年3月的工资,不存在争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此外另查明:1、朱文琦2010年6月30日毕业于长沙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导弹维修专业。原审中,朱文琦在诉状中称在2011年4月与就业平台、被上诉人单位签订了三方协议,原审庭审中称实际是2010年签订的三方协议,但未向法庭提交。此外,原审中朱文琦提交了其毕业证、体检表、银行交易明细、住宿交费收据四张、2011年大专生入职培训照片、火车票,其中,体检表时间为2011年4月8日;住宿交费收据中两张房租收费收据及一张电费收据开具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IC卡押金收费收据开具时间为2011年4月8日;入职培训照片时间显示为“2011.4”;火车票为株洲到洛阳K82次,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8月开始发工资。

2、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3月31日向长沙航空专业技术学院发出的《导弹研究院实习邀请函》及2012年7月朱文琦的《岗位证考试申请表》。《导弹研究院实习邀请函》显示邀请包括朱文琦在内的5名学生来院实习,实习时间从2011年4月16日开始。朱文琦对此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其本人2011年4月1日入职时,“不知道中间间隔只有一天,怎么转到我手里的”;《岗位证考试申请表》中填写的参加工作时间为2011年8月,对此朱文琦质证称是其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写的。

3、对于2011年4月-7月期间劳动报酬的发放,朱文琦称是以支票形式发放的,第四个月是发到洛阳银行卡上。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朱文琦2011年4-7月期间在被上诉人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的身份问题,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认为朱文琦期间系在其单位实习,后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该院提供的《实习邀请函》、《岗位考试申请表》与其说法相一致。朱文琦主张其在2011年4月已在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工作,其在原审中提交了毕业证、体检表、银行交易明细、住宿收据、入职培训照片、火车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证明其在2011年4月到了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其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自2011年8月开始给其发工资,均无法证明2011年4-7月期间的身份是正式员工,故对朱文琦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向其补发2011年4-7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朱文琦主张的补缴2011年4-7月社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朱文琦要求按照2014年单月最高劳动报酬发放工资及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文琦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文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