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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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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学宾因与被上诉人冯政敏、颛彦怀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宾,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政敏,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颛彦怀,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夏怡,河南森合律师事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宾,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政敏,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颛彦怀,男,汉族。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夏怡,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豫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学宾因与被上诉人冯政敏、颛彦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学宾,被上诉人冯政敏、颛彦怀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夏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冯政敏、颛彦怀与李学宾经口头协商,三人合伙分包洛阳市信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辛店镇辛店村变电站工程的地材工程。三人约定,冯政敏负责联系工地所需的材料和联系人员施工,颛彦怀负责拉沙石和调解工地的纠纷,李学宾负责工地施工(记账)和领取工程款。合伙初期,三人关系尚可,现工程已经完工,三人对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润分配问题发生争议。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院查明,冯政敏以自己的名义从变电站工地中收取工程款133800元(83800元+50000元),冯政敏在合伙工程中垫付工程款232805元。按照三人的合伙协议,李学宾负责从变电站工地中收取工程款。李学宾已从变电站工地中收取了工程款640600元。2012年9月28日,颛彦怀与李学宾就沙石款进行结算,李学宾将17万元沙石款付给颛彦怀。三人对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了对账,但因账目不清,三人对算账的结果未达成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冯政敏、颛彦怀于2014年7月1日向该院申请对合伙工程所有帐目(包括结算、垫付工程款及合伙工程利润)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河南凯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鉴定。2014年7月29日,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出具情况说明,因河南凯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具备鉴定条件,将委托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时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在合伙关系终止时全体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共同进行清算。法庭审理时发现,因原、被告三人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进行规范操作,导致原、被告三人未能就合伙经营的清算达成一致,对合伙工程所有帐目(包括结算、垫付工程款及合伙工程利润)因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虽然原、被告双方还未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进行清算,因李学宾负责工地施工(记账)和领取工程款,故不影响冯政敏向李学宾主张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冯政敏实际垫付的工程款为99005元(232805元-133800元),该款项李学宾应当支付给冯政敏。关于冯政敏、颛彦怀请求判令李学宾立即与两原告对合伙工程进行结算以及利润分配问题,因原、被告三人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进行规范操作,对合伙工程所有帐目(包括结算、垫付工程款及合伙工程利润)因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而无法鉴定。冯政敏、颛彦怀应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学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政敏人民币99005元;二、驳回冯政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颛彦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52元,由冯政敏、颛彦怀共同承担4000元,由李学宾承担1752元。

宣判后,李学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冯政敏垫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冯政敏在辛店变电工程中各种收据、收条28张,就证明以自己名义支出垫付工程款232805元是错误的,其中由发包商负责人签字的业务单上诉人都认可,也依据对账单都已结算给被上诉人,有收条和对账单为证,但有一部分并没有发包商的签字,上诉人对此类业务单不认可,没有发包商签字的业务单发包商都不承认这些材料是工地的,上诉人不知道这些材料是提供到哪里了。法官也发出质问,没有发包商签字的业务单上你说你把货拉到这了,这是不成立的。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重审时已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结账单,被上诉人拿不出结账单,因为结账单在工地结账后已销毁,法院认可被上诉人的垫付款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2、证人段宏恩作证没有垫付过任何钱,已对被上诉人进行过质证,被上诉人哑口无言。在一审法院重审时,段宏恩因工作紧急没有出庭作证,但也提交了手写的证言及视频。上诉人在证人段宏恩回来后亲自找到重审法官说证人回来了,重审法官说等我们安排好再通知你,可是一直都没有通知上诉何时再开庭,就直接下了判决书,这种做法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重审时,被上诉人找到的证人没有一个人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冯政敏个人垫资的情况,只是说从他这儿领的钱,其他的一概不清楚。恰巧李留争证明,有一次去给延斌混凝土送钱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起去送的,从他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冯政敏在说谎,并不是冯政敏一直都是一个人在给付延斌混凝土钱款,并不是冯政敏个人垫付的钱。而冯二豹从冯政敏处领工资4750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李留争和冯二豹证言存在的问题只字不提。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垫付款99005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冯政敏、颛彦怀辩称: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三次审判到现在,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冯政敏是否存在工程垫付款,上诉人李学宾是否应该支付其垫付款”。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公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所主张的以对账单作为认可冯政敏垫付款的前提是无法成立,有几个矛盾之处。矛盾一:两被上诉人在此工程中都有联系具体业务,但均未见过对账单,上诉人在三次审判中,也并未见其提交过所谓的“对账单”。矛盾二:被上诉人冯政敏没有所谓的对账单,同样到发包商处结算过工人工资,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只有签字认可的对账单才能结算的话,那么冯政敏从工地上结算的工程款又是什么?我们是不是就可以不认可了呢?但事实上,我们并没有否认。矛盾三:在合伙过程中,三合伙人均没有约定,冯政敏在联络材料及工人时,必须有其他人在场,甚至要让其他合伙人或发包商签字,这不符合常理。矛盾四:按照法院三次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学宾与被上诉人冯政敏、颛颜怀三人在工地上的分工明确具体,冯政敏负责联系劳务工人以及材料供应,那么,由其亲自结算工程款及劳务费,收到人出具收据,这样的程序合情合理,与发包商之间的对账又有什么必然关联?综合以上四点矛盾之处,三合伙人的合伙工程中,根本不存在对账单情况,上诉人的主张无法排除以上几点矛盾情况,原审法院据此对事实的认定正确合理。其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垫付款存在,上诉人应当支付此款项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充分合法。 李学宾和被上诉人冯政敏二人分别或者共同在所做工程的工地领取的工程款的数额,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且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认可。那么冯政敏为该工程所支出的款项大多数的款项支出的领取人都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也当庭进行了质证,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工人劳务提供地以及工程材料供应地均是本案中的工程所在地,冯政敏垫付的款项均是本案工程的材料款以及人工费用,原审法院在庭审中都已予以落实,那么也就是说,李学宾从发包方结算领取款项明确,冯政敏从发包方结算领取款项以及工程垫付款项明确,李学宾作为合伙工程中和发包方结算人,应当支付其他合伙人的工程垫付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依据正确合法。最后,上诉人李学宾在一审中提出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身份信息无法核实,更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按照我国证据适用规则,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无法认定,当然不具有任何证明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