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春生因与被上诉人史素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站伟、郭少丽,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素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新立,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春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站伟、郭少丽,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素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新立,男,汉族,系史素娟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春生因与被上诉人史素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站伟、郭少丽,被上诉人史素娟的委托代理人梁新立、崔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史素娟是汝阳县远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责任公司选铁厂的职工。2013年12月19日凌晨4点左右,原告史素娟、被告李春生及毋艳玲等人同在车间值班室值班。被告李春生与毋艳玲因座位发生争执,被告李春生用脚将电暖气片蹬倒,原告史素娟的膝盖部位被电暖气片砸中。原告同日即被送入汝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MRI检查报告单(检查号1131219082)检查意见“考虑左侧膝关节股骨外侧髁挫伤,软组织肿胀,左侧膝关节积液”。2014年1月17日原告史素娟第2次到汝阳县人民医院做MRI检查(检查号1140117051),检查意见“考虑左侧股骨外侧髁后缘骨挫伤、骨髓水肿,不排除骨折可能,请结合临床及相关检查。”2014年1月24日原告史素娟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做MR检查(检查号1775089),检查印象“1、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2、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2014年9月15日原告史素娟再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做MR检查(检查号1775089),检查印象“左膝关节退变,左侧股骨外髁异常信号,损伤可能,不排除坏死,建议结合临床,治疗后复查。”2014年9月25日,原告史素娟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骨性关节炎(外伤性),2、左膝内外侧副韧带、髌韧带损伤,3、左股内收肌损伤,4、左股骨远端缺血坏死。至2014年11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4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502.59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史素娟再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做MR检查(检查号2003683),检查印象“左髌骨软化。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原告史素娟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前后,分六次在该医院门诊购置药品、MR检查及其他支出,共计3417.91元。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在汝州市天林颈肩腰腿痛医院购置中成药,支付690元。被告李春生为原告垫付有部分医疗费,但不包含在原告起诉的诉求范围内。

诉讼中,根据原告史素娟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原告史素娟的伤残等级。2、原告的伤情与原告所受外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3、原告的“左股骨远端缺血坏死”是新发还是陈旧。2015年3月23日,该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史素娟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的伤情为十级伤残;2、史素娟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史素娟支付鉴定费2700元、支付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740元。

2014年2月1日,原告史素娟与汝阳县远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中甲方为汝阳县远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乙方为史素娟。合同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为两年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4年2月1日生效。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责任公司球磨工岗位(工种)工作。乙方工作应达到球磨工操作规范标准。第四条劳动报酬约定:乙方工资由用工单位结合乙方实际工作情况直接向乙方支付。原告史素娟提供其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9月28日之间在金堆城钼业汝阳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查询单,显示其平均月工资2486.64元。

原告史素娟姐弟三人,其父史金中生于1938年8月23日,母亲余秀英生于1939年10月3日生。长子梁艺凡生于2005年12月22日。

庭审中,被告李春生对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原告除住院收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之外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与本案关联性提出质疑,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生因同他人发生纠纷,蹬倒电暖气片并砸中原告,导致原告左膝受伤。原告史素娟无过错,被告李春生应当对原告史素娟因治疗伤情受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生对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做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史素娟的赔偿数额:医疗费按照16350.5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1天×30元/天=1230元。营养费为41天×10元/天=410元。原告史素娟主张护理期限为15个月过长,因其构成十级伤残,酌定为100天(住院41天,出院59天),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100天×1人=7800.55元。原告事故发生后工资一直正常发放,自2015年3月至今停发工资,其主张误工期限3个月予以认定,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其平均月工资2486.64元/月×3月=7459.92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原告史素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为其父史金中、母余秀英、长子梁艺凡3人。原告史素娟姐弟三人,其父史金中和母余秀英的扶养费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6438.12元/年×(5年+5年)×10%÷3人=2146.04元,其长子梁艺凡的抚养费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6438.12元/年×9年×10%÷2人=2897.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5043.19元。原告鉴定费27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由法院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素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326.36元。二、被告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素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史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史素娟负担1510元,由被告李春生负担145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