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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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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史某某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耀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宗喜,男,汉族。 上诉人李峰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耀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宗喜,男,汉族。

上诉人李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耀芳,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张宗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史某某于199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09年3月18日,金牡丹出租车公司与史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史某某将其购买的出租车纳入金牡丹出租车公司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金牡丹出租车公司提供出租车经营权、营运所需的车辆号牌:豫CT0399号和相关营运证件,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等内容。2011年4月30日,史某某与申某某签订《出租车转让协议》,约定史某某将豫CT0399号出租车转卖给申某某,成交价为19.5万元,车款先付10万元,剩余车款9.5万元一个月内付清等内容。2014年8月26日,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蓝评报字(2014)第7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豫CT0399号出租车进行评估,该车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7月22日的评估价格为333233元,其中车辆价值为19500元,经营权价值为313733元。该出租车现登记在金牡丹出租车公司名下。2011年12月20日,洛阳市老城区苗北村委会(以下简称苗北村委会)与史某某签订《洛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洛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方式)》,约定征收史某某位于苗北一组的房屋(有效面积为200平方米),苗北村委会将史某某安置在零号楼一单元2702室(面积为99.4平方米)、零号楼一单元1603室(面积为98.5平方米)共两套房屋,并约定支付给史某某安置剩余面积补偿款4620元、搬迁补助费3183.2元、临时安置费12126元、奖励费54000元,共计73929.2元;另约定支付给史某某房屋附属物的补偿款共计104856.2元,包括对超出有效面积的补偿款50819元、室内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补偿54037.2元。史某某已领到上述104856.2元,安置房尚未办理所有权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因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就该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结合李某甲的年龄、性别、入学等方面因素,本着对其成长有利的原则,确认李某甲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史某某负担李某甲的抚养费至其18周岁,以每月5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问题,因被告史某某名下位于苗北一组的房屋已被征收置换为两套安置房,故该两套安置房及被告史某某已领取的104856.2元补偿款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史某某称上述房屋是其婚前申请取得、已领取的104856.2元已交给村里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称另有73929.2元补偿款应为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史某某已领取该款,亦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称豫CT0399号出租车应为共同财产的主张,因该车辆登记在金牡丹出租车公司名下且被告史某某与申某某就该车签订了转让协议,存在案外人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的可能,故本案对豫CT0399号出租车不予处理,各方可另行起诉。关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双方均主张自己名下存在共同债务,又均不认可对方所述的债务,双方的证据均不充分且涉及案外人,本案对共同债务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案起诉。综上,结合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老城区苗北村安置房零号楼一单元1603室(面积为98.5平方米)由原告李某使用,零号楼一单元2702室(面积为99.4平方米)由被告史某某使用,原、被告各分得104856.2元补偿款的一半即52428.1元,因该款项在被告史某某处,故被告史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李某524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史某某每月支付李某甲的抚养费500元至李某甲18周岁;三、老城区苗北村安置房零号楼一单元1603室(面积为98.5平方米)由原告李某使用,零号楼一单元2702室(面积为99.4平方米)由被告史某某使用;四、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5242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070元,由原告李某和被告史某某各负担1035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宣判后,李某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史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苗北一组房屋被拆迁,根据房屋征收回迁安置协议书,被安置房产已确认为老城区苗北村安置房零号楼1单元1603室、零号楼1单元2702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拆迁安置房等同于商品房的性质,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上诉人与史某某已享有对未来交付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具备了享有物权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和排他的对世权,而不是单独的使用权。根据安置协议,上诉人与史某某已取得了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办理相关产权登记的权利。一审使用权的认定,造成上诉人所取得物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违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二审应依法改判。拆迁安置所有协议的签订及补偿款的领取均由史某某完成,根据法院调取的相关资料,上诉人主张相关权益,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驳回了上诉人的相关诉求,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二审应予查明该事实,予以合法分割。关于豫CT0399号出租车以该车存在案外人对车辆拥有所有权的可能不予处理,违背了事实与法律。上诉人为防止史某某转移财产,申请了诉讼保全,冻结了相关转让手续的办理,查实该车未办理任何转让登记手续,经营合同签订人仍是史某某。就挂靠车辆而言,挂靠单位仅仅是法律登记车主,购买人才是实际车主,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相关法定权利,对该车辆的价值,上诉人申请了价值评估,上诉人请求的仅仅是财产相关权益的分割,而未主张车辆所有权。该车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请求违背法律、事实,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对车辆价值进行了评估,上诉人缴纳了评估费用,一审对评估费用的承担没有判决,应予纠正。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上诉人取得老城区苗北村安置房零号楼1单元1603室的所有权。2、判决元上诉人因拆迁取得的剩余面积补偿款4620元、拆迁补助费3183.2元,临时安置费12126元、奖励费54000元,共计73929.2元一半的财产。3、判决上诉人取得豫CT0399号出租车评估价值一半166616.5元的补偿。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史某某负担。

史某某答辩称,关于出租车,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出租车已经转让他人,现所有权不属于史某某。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