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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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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红玲、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与被上诉人付新朝租赁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红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耀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红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耀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周百泉,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鸿飞,该研究院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默,该研究院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新朝,男,汉族。

上诉人李红玲、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有色院)与被上诉人付新朝租赁合同一案,有色院起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1、终止李红玲、有色院双方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李红玲立即撤离洛阳有色院宾馆;2、李红玲支付承包金800000元,支付采暖费、水电费、闭路电视费、电话费、门面房租金等322776元,其他损失2万元,共计1142776元;3、付新朝对李红玲拖欠的承包金800000元,支付采暖费、水电费、闭路电视费、电话费、门面房租金等322776元,其他损失20000元,共计114277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2)涧民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李红玲、有色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耀芳、上诉人有色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鸿飞、郭默、被上诉人付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洛阳有色院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是有色院的全资子公司,于2009年7月3日注销。本案发回重审后,有色院申请成为本案诉讼主体,李红玲、付新朝对此均无异议。李红玲和付新朝是夫妻关系。

2003年8月20日,实业公司与李红玲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实业公司将洛阳有色院宾馆交给李红玲承包经营,期限自2003年10月15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月承包金110000元;宾馆内的设备、物品由李红玲使用,李红玲可根据经营需要对洛阳有色院宾馆进行装修、改造,在协议期满或提前终止时,装修、改造的成果均归实业公司所有;李红玲向实业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如不能按时足额交纳当月承包金,以该保证金冲抵承包金,在保证金被冲抵后,李红玲应在30天内补足保证金。2004年10月20日,实业公司与李红玲就洛阳有色院宾馆的重新装修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李红玲投资690000元对宾馆进行装修,实业公司免收李红玲3个月的承包金330000元。2006年2月,实业公司和李红玲因上述两份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实业公司以李红玲拖欠承包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已解除,李红玲撤离洛阳有色院宾馆,并支付自2005年12月15日至撤离之日期间的承包费用(暂计至2006年1月15日为120000元)。原审法院于2006年3月26日作出(2006)涧民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实业公司与李红玲于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终止履行,李红玲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撤出洛阳有色院宾馆;李红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实业公司付清承包金120000元(计算至2006年1月15日)。在前述诉讼期间,实业公司和李红玲共同委托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李红玲投入洛阳有色院宾馆的设备、物品、装修等确定原投入值和现值,鉴定原因是实业公司要对李红玲的投入给予偿还,鉴定目的是为解决租赁纠纷提供价格依据。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了该项委托,并于2006年5月7日作出了洛涧价证鉴字(2006)054号《关于有色院宾馆的装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的重置价格为821112.16元,现值为656889.72元。2006年6月20日,实业公司(甲方)与李红玲(乙方)又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原承包经营协议解除条件成就后,甲方已于2006年1月24日行使解除权予以解除;就洛阳有色院宾馆再次重新承包经营之事,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新的协议:一、甲方将洛阳有色院宾馆(以下简称宾馆)交予乙方经营,乙方依本协议行使对宾馆的承包经营权,如正常履行合同、按时交纳承包金及相关费用,经营期限为三年,此合同一年一签字,最终期限不得超过2009年5月31日。二、经营范围为……。三、经营方式:乙方担任宾馆(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包死上缴基数、盈余自负。四、承包金数额及缴纳方式:在本协议期内,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承包金玖万元。缴纳期限为每月的15日以前,乙方所上缴的承包金为税后利润,乙方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五、保证方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贰拾万元,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的保证,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当月承包金和其他费用时,以该保证金冲抵承包金和其他费用,当保证金不足冲抵承包金和其他费用时,乙方必须在当月的15日起五日内补足贰拾万元保证金。否则,甲方可单独终止协议,同时停水、停电。在乙方经营期限届满本协议终止,经双方清算后,甲方应足额向乙方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本承包经营协议生效后,对甲方宾馆现有的状况,乙方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对宾馆进行装修、改造,但必须报甲方批准后,方可实施。所进行的装修、改造部分,在协议期满或提前终止协议时,装修改造成果均无偿归甲方所有。……5、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安排甲方不少于6名职工在宾馆就业。甲方在宾馆就业人员工作及各项基金总额,按每年拾贰万元计,人员增减,此基数不变,每月随承包金由乙方向甲方缴纳,甲方根据乙方提交的此类人员工资核定单支付此部分员工工资。6、乙方在照章纳税,按每月上缴承包金,支付员工工资、福利及其它费用后,赢余部分乙方有权自行支配。经甲方同意对乙方投入宾馆的物品、设备等动产,在协议期满或提前终止协议后,乙方能够提供正规发票时由甲方按正常折旧收回,但应五日内无条件撤出宾馆。……8、乙方保证按时缴纳水、电、暖、热水、电视等费用(水、电、暖、电视的费用均按院内职工标准缴纳)。……八、协议终止:1、乙方不能按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承包金及相关费用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2、如违反本协议条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待甲方收到乙方缴纳的贰拾万元保证金以及乙方全额弥补其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2006年6月20日前给付甲方叁拾万元;2006年7月31日前给付甲方贰拾柒万贰佰肆拾玖元;所拖欠的水、电、暖等费用必须在2006年7月31日前全数结清)后的次日起生效。……十二、甲方提供设备物品交接清单,宾馆建筑平面图,乙方提供经甲方核实的设备物品清单各一份,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庭审中,李红玲与有色院均认可,李红玲向实业宾馆交纳了2006年6月20日《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的200000元保证金,租金(承包金)已交纳至2006年9月,自2006年10月1日起未再缴纳租金(承包金),2007年6月27日,李红玲撤离了洛阳有色院宾馆。关于水费、电费、采暖费、电视费、电话费等费用,有色院出具的通知单等证据,均没有李红玲、付新朝的签字,但李红玲认可其经营过程中尚欠实业公司闭路电视费、电话费等费用约为85000元。该份协议签订后,李红玲没有对洛阳有色院宾馆进行过装修、改造。洛阳有色院宾馆现已改为他用。庭审中,经法院询问,有色院和李红玲均认为2006年6月20日《承包经营协议》已经解除。2007年5月8日,洛阳有色院实业宾馆在洛阳日报刊登公告,内容是:公告人于2003年9月至2007年5月8日期间将有色院宾馆承包给承包人李红玲经营,经协商承包终止。凡在承包人李红玲及承包期间所产生之债权、债务和公告人无任何关联,请见报后及时与承包人李红玲联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