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7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艳宾与被上诉人洛阳晨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妍公司)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艳宾、被上诉人晨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艳宾在原告晨妍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10月14日前的三个月内代收原告货款共计4800元;并于2013年10月14日从原告晨妍公司的店铺里拿走一批刀片共计400片,该批货物单价为18元/片,货款共计7200元。被告张艳宾就上述货款4800元及价值7200元的刀片均未返还原告晨妍公司,故而引发本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视频光盘及录音光盘各一份、《销售出货单》、2015年3月16日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共同证明。 原审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其无权占有的原告货款4800元及价值7200元的刀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应付利息的具体数额,根据被告无权占有原告货款及刀片的时间,并结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一年损失的诉求,综合确定被告以货款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提出“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444元”诉求中的超额部分、“责令被告偿还电动车一辆”及“责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艳宾返还原告洛阳晨妍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2000元。二、被告张艳宾支付原告洛阳晨妍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以货款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止)。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三、驳回原告洛阳晨妍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元,由原告洛阳晨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元,由被告张艳宾负担100元。 张艳宾上诉称,2013年10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被上诉人人和上诉人已经将双方合作开展的业务进行了交接,被上诉人同时对合作期间上诉人开发的客户进行了接管,结束了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在双方合作期间一直经营质量不稳定的刀片,导致部分客户不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故于2014年10月28日以“恶咋”方式将上诉人诉至法庭,一审法院2015年3月11日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13年10月14日的虚假出库单对上诉人进行诬陷。2015年3月11日、16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诉求。同时所谓4800元货款也不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用的金额共计4800元,这些现金是以借款形式收取的,并且在2013年10月14日业务交接时已经交接清楚并做抵扣。请求改判原审判决。 晨妍公司答辩称,一、双方没有结束合作关系,上诉人从未说过要辞职。二、4800元是上诉人收的销售货款没有向公司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原审中,晨妍公司提交了张艳宾与晨妍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斌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张艳宾承认拿走晨妍公司的刀片400片、收回货款4800元。张艳宾质证否认该录音是其本人通话录音,晨妍公司表示可以进行鉴定,张艳宾未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张艳宾上诉主张其与晨妍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业务已交接完毕结束合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通话录音,张艳宾虽予以否认,但并未申请对是否其本人通话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张艳宾与晨妍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张艳宾持有晨妍公司的刀片及货款并无不当。对于张艳宾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艳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