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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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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艳宾与被上诉人洛阳晨妍商贸有限公司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宾,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晨妍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艳宾与被上诉人洛阳晨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79号

上诉人审被告):张艳宾,男,汉族。

上诉人审原告):洛阳晨妍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艳宾与被上诉人洛阳晨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妍公司)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艳宾、被上诉人晨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艳宾在原告晨妍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10月14日前的三个月内代收原告货款共计4800元;并于2013年10月14日从原告晨妍公司的店铺里拿走一批刀片共计400片,该批货物单价为18元/片,货款共计7200元。被告张艳宾就上述货款4800元及价值7200元的刀片均未返还原告晨妍公司,故而引发本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视频光盘及录音光盘各一份、《销售出货单》、2015年3月16日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共同证明。

原审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其无权占有的原告货款4800元及价值7200元的刀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应付利息的具体数额,根据被告无权占有原告货款及刀片的时间,并结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一年损失的诉求,综合确定被告以货款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提出“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444元”诉求中的超额部分、“责令被告偿还电动车一辆”及“责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艳宾返还原告洛阳晨妍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2000元。二、被告张艳宾支付原告洛阳晨妍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以货款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止)。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三、驳回原告洛阳晨妍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元,由原告洛阳晨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元,由被告张艳宾负担100元。

张艳宾上诉称,2013年10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被上诉人人和上诉人已经将双方合作开展的业务进行了交接,被上诉人同时对合作期间上诉人开发的客户进行了接管,结束了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在双方合作期间一直经营质量不稳定的刀片,导致部分客户不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故于2014年10月28日以“恶咋”方式将上诉人诉至法庭,一审法院2015年3月11日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13年10月14日的虚假出库单对上诉人进行诬陷。2015年3月11日、16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诉求。同时所谓4800元货款也不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用的金额共计4800元,这些现金是以借款形式收取的,并且在2013年10月14日业务交接时已经交接清楚并做抵扣。请求改判原审判决。

晨妍公司答辩称,一、双方没有结束合作关系,上诉人从未说过要辞职。二、4800元是上诉人收的销售货款没有向公司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原审中,晨妍公司提交了张艳宾与晨妍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斌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张艳宾承认拿走晨妍公司的刀片400片、收回货款4800元。张艳宾质证否认该录音是其本人通话录音,晨妍公司表示可以进行鉴定,张艳宾未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张艳宾上诉主张其与晨妍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业务已交接完毕结束合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通话录音,张艳宾虽予以否认,但并未申请对是否其本人通话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张艳宾与晨妍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张艳宾持有晨妍公司的刀片及货款并无不当。对于张艳宾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艳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