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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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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因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因继承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2)孟城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系孟津县城关镇马步村七组村民,出生于1935年11月28日(身份证号:410322193511280812),2011年8月3日中午死亡。邢某某办理了朱某的丧葬事宜。朱某生前在马步村七组遗留有宅院一所,有房子等附属物。2012年6月,三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对该宅院及财产的继承权为由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孟津县城关镇马步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8月29日证明三份(显示:1、朱某的身份、死亡时间;生前有一女儿张某丙,系朝阳镇闫凹村人,2006年5月因车祸死亡;朱某生前身体健康,独自一人生活。2、张某甲与邢某某因朱某生前遗留物继承权一事,马步村调委会曾进行调解,邢某某有朱某生前要求照管文字资料,但无朱某本人签名,理由不足,并认定张某甲应为继承人,并认为现有宅基地暂由生产组代管,邢某某不同意,所以建议走法律渠道解决。3、朱某现有孟扣路北马步七组段宅基地一所及房子等附属物若干;朱某所有住房及宅基地均有朱某本人及女儿张某丙生前所建,情况属实)、孟津县朝阳镇闫凹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7月25日证明一份(显示闫凹村六组张某丙,于2006年5月病故;张某某,男,现年29岁,张某甲,男,现年28岁,两人均系张某丙之子;张某乙女,现年25岁,系张某丙之女),称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朱某是三原告的亲外公等。被告认为村委会不是证明身份关系的法定机构,质疑张某丙如果是朱某女儿,为何姓“张”,坚持身份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来证明。原告方解释称:原告亲外婆叫潘某某,早年与外公离婚后,又嫁给一张姓男子,母亲也跟随姓“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邢某某坚持自己是朱某的亲外甥,对舅舅朱某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舅舅与其有“遗赠抚养协议”,将该财产全部都赠与给其所有。被告提供有“遗赠抚养协议”一份:朱某的一切生活所需以前一直是有邢某某照管负责,邢某某答应继续对朱某照管负责并生养死葬及后事料理,朱某去世后的所有财产都赠与给邢某某,落款时间是2011年5月19日,除朱某、邢某某签名外,张凡、朱某甲签名并书写“以上事情属实”,城关镇上店村调委会、村委会均标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被告还提供了孟津县中医院处方单、拍片报告单(均无医院印章)称是为朱某看病证据,圆珠笔所写的情况记录(即前边提到的“朱某生前要求照管文字资料”)两张称是朱某亲笔书写(无朱某签名)。另有三个证人出庭作证,分别是:朱万停(称自己是邢某某舅家街坊的,知道邢某某去过他舅家,他舅叫朱某;朱某住的房子就是朱某盖的,外甥经常照看朱某,费用也是外甥出的;不知道朱某有无子女;不认识三原告)、朱某甲(称朱某是自己同族的伯伯;他的房子是他一个人盖的;朱某活着时,邢某某经常去照看他;不认识三原告,没听说过朱某有子女;2011年4、5月份,朱某给邢某某写了东西,内容大概是让邢某某照顾,百年后房子归邢某某,自己也在上面签了字,街坊人也签了字,东西是打印的,朱某也签了名;)、张凡(称自己在马步村生活将近四十年,和朱某老家是邻居,两家关系很好;没有听说朱某有媳妇,知道他是光棍;军跃是朱某姐家的孩子;朱某说房子是他自己盖的;朱某曾对其说过,他的院子归军跃,军跃一直照顾朱某,并让自己给签了字)。原告质证称:“遗赠抚养协议”不真实,并申请对协议上朱某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中医院处方单、拍片报告单只能证明朱某的病情不能证明争议焦点(对圆珠笔所写的两张情况记录未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证人证明的内容。

原告方提出鉴定申请后,先是称朱某生前在孟津县农村信用社开有低保、粮食直补两个账户,留有多次签名,可以做为检材与“遗赠抚养协议”上朱某的签名对比,来确定在协议上签名的真伪。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共同在场咨询孟津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工作人员,被告知:办理低保、粮食直补折子,由村里或生产组统一报有关人员名单,不需要有关人员亲自到场签名,因此,朱某在农村信用社没有留下签名。后鉴定长时间无法进行。2014年8月,原告又称:经过了解,朱某在城关镇政府拆迁登记表上留下有签名。法庭从城关镇政府调取了关于朱某的“城关镇马步村搬迁户地面建筑物及附属物登记表”,登记表上有朱某的两个签名,原被告均同意以此为检材进行鉴定。经法庭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做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1年5月19日《遗赠抚养协议》上“朱某”的签名与《城关镇马步村搬迁户地面建筑物及附属物登记表》中两处“朱某”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方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此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重新鉴定(并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己方通过其它途径在朱某的低保、粮食直补两个账户查到朱某在2009、2010、2011三年里总共九次取款,都留有签名,有较多的检材对比,可以鉴定出“遗赠抚养协议”上朱某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被告方则坚持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没有缺陷,应当采信,根据有关规定,不应当予以重新鉴定。

原审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可以确定朱某与被告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方坚持自己是朱某的直系亲属,享有对朱某遗产的继承权,但按照有关规定,遗赠抚养协议优先于法定继承。被告依“遗赠抚养协议”取得朱某遗留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坚持要求重新鉴定,与相关规定不符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