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光勋,男,汉族。 上诉人孙海民与被上诉人韩光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海民、被上诉人韩光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韩光勋与被告孙海民签订了《杭州海普天华电器有限公司空气能(工程)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海民从原告韩光勋处购买3台空气能热水器,每套3万元,共计9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并约定货到给付3万元货款,安装完毕后付清余款5万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将空气能热水器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即洛宁县尚E特连锁酒店,并安装调试完成。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12月8日两次向原告给付货款4500元、550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剩余7万元货款,被告拒绝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杭州海普天华电器有限公司空气能(工程)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孙海民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交通费1200元,只陈述了事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光勋货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韩光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孙海民负担。 宣判后,孙海民不服并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4年11月13日,上诉人代表洛宁县王范回族镇尚E特连锁酒店(合同中乙方)与被上诉人签订热水器购销合同。合同需方注明为尚E特连锁酒店;合同题头约定的热水器安装使用地也是王范回族镇尚E特连锁酒店;合同最后的签字方乙方上诉人签字位置明确注明代理人签字。根据以上合同内容可以明确看出本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是被上诉人和洛宁县王范回族镇尚E特连锁酒店,而上诉人仅仅是担任该酒店经理,以代理人身份签订的合同。本合同签订以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要求将热水器送至酒店并安装,因热水器质量出现问题,酒店多次联络被上诉人维修无果,故合同余款未支付。上诉人签字是基于本人系酒店经理,代表酒店签署的职务行为而已,且合同中本人签字地方明确地注明了本人身份代理人。且在整个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此情况均为知情,那么被上诉人依据该合同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明显不符合事实,也违反了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二、一审法院送达文书程序违法,本人至今没有签署或收到到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而代替本人签署送达回证的尚E特连锁酒店员工既没有本人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告知本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八十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入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而在整个一审程序中,本人至今没有签署或收到到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而代替本人签署送达回证的尚E特连锁酒店员工既没有本人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告知本人。本人在一直处于通讯畅通、上班正常的情况下,法院没有向本人直接送达,本人也没有接到法院任何通知,而一审法院却向酒店员工送达了上诉人的起诉状、举证通知、传票、判决书等文书,一直等到看到判决书,上诉人才知道被人起诉了。一审法院向没有获得授权的第三人送达法院文书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变相剥夺了上诉人参与诉讼的权利,程序上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光勋答辩: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作为杭州海普天华电器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在孟津县麻屯镇开办一个群升太阳能销售部(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销售该公司的产品,根据公司规定销售和安装都要使用公司的格式合同,所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正是采用的公司格式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被答辩人言明尚E特酒店为自己开办,是个体经营。答辩人提出要看营业执照时,被答辩人说现在是试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之中,所以合同就以被答辩人之名签订,合同签订后支付的10000元定金也是以被答辩人农业银行卡给转过来的。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即需方单位填写的是尚E特酒店,但最后的签字人是被答辩人,并且此合同没有加盖尚E特酒店公章,事后没有受有得到酒店追认。合同又是被答辩人在实际履行,所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合格的。二、一审法院送达文书程序合法。按照被答辩人自己的说法,法院把诉讼文书送达给了尚E特连锁酒店的员工,没有亲自给自己。自己既没有授权,事后也没有告知本人,自己不知道,这明显不符合逻辑。被答辩人各种做法和说法就是为了找借口不想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真相,依法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