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23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利明,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段方群,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秀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仝利明,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段方群,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昌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仝利明,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段方群,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瑞榆,男,汉族。 上诉人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志兵,原审第三人张秀珊、王昌正、陈瑞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周志兵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周志兵为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股东,并确认其出资比例。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1、周志兵为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股东;2、周志兵在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出资额占全部出资额的50%。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周志兵于2015年8月31日以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周志兵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周志兵撤回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志兵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