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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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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尤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元臣,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法律事务处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女,汉族,系尤某某之女,特别授权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元臣,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法律事务处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女,汉族,系尤某某之女,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尤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元臣、陈丽萍,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卫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尤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甲于198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刘某某系被继承人刘某甲之子,被继承人刘某甲于2014年2月16日病故。1996年被继承人刘某甲购买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101室的单位房改房(面积为49.5平方米)。2006年11月20日,刘某甲作出一份声明:“本人声明,此房产权目前是属于我们俩(即刘某甲和尤某某)的,等我们百年后,此房产权应属尤某某子女所有”。2002年3月14日,被继承人刘某甲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35万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室的房屋(面积为49.5平方米),李某某拒不履行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刘某甲诉至人民法院,后依据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房屋过户到被继承人刘某甲名下。2013年7月13日,被继承人刘某甲与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刘某甲以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的房屋卖给刘某某,2013年7月19日双方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尤某某得知后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6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以(2014)涧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甲与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洛民终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该房产现由被告刘某某居住。1984年10月27日被继承人刘某甲分得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长春路34-13-2-205室的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住房一套,由被继承人刘某甲和被告刘某某共同居住。2009年该房屋拆迁改造,被继承人刘某甲所在单位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34街坊22-4-602房屋分配给被继承人刘某甲居住。因被继承人刘某甲去世,根据房管部门的相关规定,该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另查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1-101室房屋和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1-201室房屋共计价值198160元,位于洛阳市涧西区34街坊22-4-602房屋价值273000元,尤某某、刘某某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刘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被继承人刘某甲和配偶尤某某截至刘某甲去世之日止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人民币6605.94元,证券公司股票人民币总资产共计人民币14008.37元(截至本案诉讼期间的查询2015年3月27日)。被继承人刘某甲与配偶尤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分体式空调一台。以上事实有尤某某与刘某甲结婚证、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对刘某甲的死亡注销证明、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101室房屋产权证明、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被继承人刘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刘某甲书写的声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证明、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住房证、涧西区长春路34-13-2-205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涧西区34街坊22-4-60室住房挑号通知单和庭审中双方的一致陈述以及本院在金融机构调取的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单和证券公司调取的客户对账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应当依法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尤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甲为夫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分割后属于被继承人刘某甲的财产由尤某某和刘某某按法继承原则分配。尤某某和刘某某属于同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被继承人刘某甲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101室房屋作出的声明,刘某某无异议。该声明应认定为刘某甲对刘秀兰子女的遗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该声明上载明的尤某某子女到期没有作出表示,应当视为放弃接受遗赠。该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首先将属于尤某某的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分出,属于被继承人刘某甲的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由尤某某、刘某某双方平均分配。鉴于该房屋实际由尤某某居住,为便于生活,将该房屋分配给尤某某为宜,原告尤某某给付刘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4770元。被继承人刘某甲与刘某某之间关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室的房产买卖合同经过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确定为无效,刘某某对该房产享有全部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某某辩称购该房产时出资35万元,要求按照目前市场价格全额返还的意见,因刘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该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首先将属于尤某某的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分出,属于被继承人刘某甲的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二、鉴于该房屋实际由刘某某居住,为便于生活,将该房屋分配给被告刘某某为宜,刘某某给付尤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4310元。位于洛阳市涧西区34街坊22-4-602的房屋因遗留问题,时至今日仍未办理任何产权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本院不予认定;对该房屋的遗产分配问题本院不作处理。被继承入刘某甲和配偶尤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刘某甲份额的银行存款3302.97元,股票7004.185元(截至本案诉讼期间的查询2015年3月27日)应平均分配,电视机、冰箱、分体式空调因价值贬损、不便分割等实际原因,以保持现状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101室的房屋归尤某某单独所有;尤某某应给付刘某某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4770元。二、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室的房屋归刘某某单独所有,刘某某应给付尤某某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4310元。三、对被继承人刘某甲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份额人民币3302.97元(截止刘某甲死亡日2O15年2月16日为人民币6605.94元)由尤某某和刘某某分别继承人民币1651.485元,在投资于证券公司的股票由尤某某继承75%的份额、刘某某继承25%的份额。四、电视机、冰箱、分体式空调不再分割,归现所在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五、驳回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68元,由尤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半承担418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