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合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宇,男,汉族。系张合臣之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莲,女,汉族。 上诉人张合臣、李莲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合臣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宇、上诉人李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合臣委托其子张晓宇(甲方)同被告李莲(乙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将原告张合臣所有的位于涧西区12街坊1-7-102房屋予以出租,协议约定:“甲方将涧西区12号1栋7门102东间租给乙方使用,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乙方自用,不得将房屋与他人合伙或转租等,租金每次收3个月,每月1500元,甲方提前35天收取下期房租,乙方不得拖欠,违反协议甲方解除协议并收回房屋。本协议签订、解除甲乙双方均不得收取转让费…”原告代理人张晓宇、被告李莲在协议甲方、乙方处签署名字。在该协议所注日期“2014年5月26日”下方,被告李莲书写“乙方保证遵守以上条款”,原告代理人张晓宇书写“乙方遵守以上条款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1500元/月”。庭审中,原告张合臣同被告李莲均认可,租金以现金或银行转账(银行账号由张晓宇提供)形式支付于张晓宇;且被告李莲亦认可其曾使用手机银行通过上述银行帐号支付过房租。 原审还查明,被告李莲已向原告张合臣足额支付了2014年12月之前的房租;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李莲未依照约定的期限及支付方式向原告张合臣交纳2015年1月至3月的房租,且其仍在使用所租赁房屋。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张合臣、被告李莲就租赁本案所涉房屋的有关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据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均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依照约定的期限及支付方式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至3月的房租,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原被告均认可租赁协议中所确定的解除合同条款,现被告拖欠房租,原告解除租赁协议的条件成就,故此,对于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诉求,予以支持。鉴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系涧西区12号1栋7门102东间,结合被告认可的其仍在使用该房屋之情况,依法判令被告李莲限期搬离其租赁的位于涧西区12街坊1-7-102的房屋东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元月26日经济损失26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故意躲避不收其交纳的房租,故其不构成违约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合臣与被告李莲就租赁位于涧西区12街坊1-7-102房屋东间所达成的租赁协议。二、被告李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其租赁的位于涧西区12街坊1-7-102的房屋东间;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张合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合臣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原审庭审已查明李莲已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2014年12月之前的房租,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李莲未依照约定的期限及支付方式向上诉人缴纳2015年1月至3月的房租,且其仍在使用所租赁的房屋。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此项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并改判李莲支付上诉人自2015年1月1日起租金损失(按每天100元计算)暂计算至1月26日计2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李莲负担。 李莲答辩称,不应赔偿损失。 上诉人李莲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自认没支付租金,但没支付租金不等于拖欠租金。拖欠租金是行为人主观上拖延时间拒付租金的行为。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没支付租金的行为或事实,却是有种种原因造成的。一审法院在张合臣没提交上诉人拖欠租金的任何证据,也未查明没有支付租金原因的情况下,判决解除租赁协议是错误的。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洛阳市天津路与上海市场之间,此处房屋租金呈上涨趋势,租金价位在2800-3500元之间,而本案房屋的租金却只有1500元,之所以存在租金差距,是因上诉人破窗开店(由住房改成门面房)。上诉人为此付出了8万元的巨额资金,由于上诉人破窗开店付出的辛苦和成功,在2014年5约26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张合臣在租金价格上不能不自愿大幅度让价,但心里不平衡,为本案的纠纷埋下了种子。个体户雇工是正常的,但张合臣自2014年9月因多次去房屋察访,没有见到上诉人,便怀疑上诉人转租并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给其租金不要,找人说和也遭拒绝。其子张晓宇到店内打砸,并将店员打伤。后经派出所调解,张合臣赔偿给店员5000员并同意上诉人继续租赁,但只是口头说说而已。张合臣在明知上诉人将其的银行卡号丢失而不能付款达四个月的情况下,以上诉人长期拖欠租金为由解除合同,这是本案的由来。综上,一审判决租赁协议解除,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合臣的诉讼请求。 张合臣答辩称,李莲屡次拖欠房租,并给答辩人打有欠条和保证书,李莲当庭对此也认可。2014年11月应支付房租,到2015年1月底起诉时,其已经拖欠了2个多月,存在违约,且一审法院也已认定拖欠的事实。答辩人出租房屋是为了收取租金,从2013年起双方发生多次纠纷,并多次报警,都是因拖欠房租引起的,答辩人不可能不收房租。答辩人一直按照协议约定收取房租,不存在多要房租的事实。2014年底租房协议终止后,答辩人未同意继续租赁。因李莲多次无故拖欠房租,致使双方矛盾激化,租赁协议应予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