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08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梦蝶,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志敏、胡雅珍与被上诉人张利兵、董改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敏、胡雅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梦蝶,被上诉人张利兵、董改红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志敏、胡雅珍系张利兵父母。2004年张志敏、胡雅珍以张利兵名义购买涧西区建设路119号中桥绿城21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一套,首付20831元。2004年8月2日张利兵与工行洛阳分行华山路支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贷款78000元,期限10年,从200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贷款系由张志敏、胡雅珍将钱存入张利兵账户后还贷。2014年11月,张利兵将董改红(被告张利兵之妻)添加为涧西区建设路119号院21幢4-210室房屋共有权人。还查明,2006年7月5日,张志敏、胡雅珍、张利兵签署《关于所购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主要内容为:“我们是张利兵的父亲张志敏,母亲胡雅珍。在2004年8月2日购买中侨绿城21号楼4门2楼210室时,由于资金不够,经询问中侨绿城售房部,我们二老都已六十多岁,不好贷,售房部说,可找你的儿子贷款,所以就用我儿子张利兵的名义办理了贷款手续,购得此房的面积是86.09㎡,每㎡为1148元,总房价为98831元。另有契税和房屋维修费、公证费100元,房屋抵押服务费156元,个人住房保险费544元,工本费50元,这些费用总的为6000元。贷款期限为拾年,即从200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我们二老以每月的养老金节衣缩食,有病也不敢住院治疗,省的钱来还贷还息。所以购得的此房应是我们二老的。由于贷款期限较长,为防止以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现在有必要对购得房屋有个明确的规定:张利兵要放弃所购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现立字为据,以后不得有异议。还贷还息已交23个月。如若不同意,张利兵从2004年8月2日起把购房款98831元和6000元的现金还给我们二老”。 原审法院认为:由购房发票、协议、谈话录音等为证,张志敏、胡雅珍为购买涧西区建设路119号院21幢4-210室房屋而实际出资可以认定。但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该房屋系以张利兵的名义购买,产权证也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并且2006年7月5日双方签署的《关于所购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最后明确约定:如若不同意,张利兵从2004年8月2日起把购房款98831元和6000元的现金还给我们二老。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归属及出资返还问题的约定,合法有效。二被告答辩此协议属于赠与协议等,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因证据不足,张志敏、胡雅珍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志敏、胡雅珍可依约定另行主张二被告返还出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志敏、胡雅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34元,保全费1831元,由张志敏、胡雅珍负担。 宣判后,张志敏、胡雅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系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赠与行为,却未将该房屋判归两上诉人所有,违反了物权法关于物权取得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两上诉人是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并已将房贷全部还清。购买该房屋时,经双方协商一致,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张利兵的名义进行贷款买房,并将房屋登记在张利兵名下,且双方明确约定该房屋归两上诉人所有,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赠与被上诉人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须有合法的原因,如买卖、建造、赠与、继承等。两上诉人通过买卖行为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两被上诉人没有实施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行为,故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然而,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并没有依据查明的事实对该房屋的归属依法做出判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所购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合法有效,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据此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归两上诉人所有。该协议签订后,两上诉人按约定交纳了首付房款、维修基金、房屋购置税、并补交了房屋实测面积的差价及每月按时支付房贷。且该房屋从交付至今,两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里。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就应当判决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两上诉人所有,判令两被上诉人履行协议内容,配合两上诉人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3.房产证的法律效力是一种权利推定效力,因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房产证记载的内容与真实权利状况不一致,所以该房产证不产生证明效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根据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但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有错误,向法院起诉对该不动产物权请求确认归属的,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证据足以证明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的,应依法确定讼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两上诉人才是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买受人。从保护实际权利人、维护交易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该房屋归两上诉人所有,更符合保护实际权属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争议房屋归两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张利兵、董改红配合两上诉人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张利兵、董改红辩称:上诉人说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同意其说法,因此针对双方签订的认可的协议展开如下答辩意见。1.双方签订的房屋协议是一种合伙性质购房协议,二上诉人出钱,被上诉人出名义;2.本协议是个附条件的协议,上诉人也看到了附条件的内容,只是上诉人在上诉内容中没有阐述条件内容,具体内容是:房屋变更是附条件的,是可以更改所有人的,就是说上诉人可能承诺的有些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不成熟是可以否定把房屋变更为上诉人的,但是有前提即应当退还上诉人他的出资款;3.产权证是我国物权、及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产权身份的凭证,当产权凭证没有被撤销、变更之前,这是唯一的所有权凭证,具有完整的法律效力,并不是上诉人称的推定效力;4.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如果不同意将房屋变更为上诉人,那就是将上诉人出的购房款还清,本协议就算履行完毕,但上诉人单方只要求变更确认此房屋应为其所有,显然违背了协议约定。一审中为了家庭和睦,承办人也提出了多种调解方案,但上诉人执意只要求确认此房屋归其所有,因此在一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在上诉人诉讼请求单一的要求下,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约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公正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及双方认可的协议,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