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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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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符顺安因与被上诉人董花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花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勇,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孟川,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顺安因与被上诉人董花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203号民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花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勇,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孟川,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顺安因与被上诉人董花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法院(2014)涧三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顺安委托代理人雷孝如,被上诉人董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勇、王孟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符顺安经营的豆制品厂因需要擦厂房玻璃,业主符顺安通过一拖职工符亚军让他找几个人帮忙。符亚军就联系在一拖做保洁服务的于丽艳,于丽艳遂把该信息电话告知董喜民,董喜民又联系崔庆红,崔庆红又联系了董花平,董花平又联系了王菊香等共计10人。2014年2月22日早8时许,董花平等10人到豆制品厂处擦厂房玻璃,上午把一楼的玻璃擦完。中午12点30分左右,董花平和王菊香二人到二楼接水,因天冷水凉,董花平想接点热水兑一下。当董花平打开阀门时,因管道内压力大,突然喷出热水与热气,导致董花平被热水(气)烫伤。事故发生后,豆制品厂派车和工友把董花平送至洛阳烧伤医院医治。经诊断为重度烧伤(烧伤总面积46%Ⅱ°、Ⅲ°)。董花平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64058.02元。审理中,经董花平申请,该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董花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董花平的伤情不构成残疾。另查明,符顺安系洛阳市涧西区楚香豆制品加工厂负责人,该厂成立于2010年6月9日,在洛阳市工商局涧西区分局陇北工商所注册。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22日,董花平等10人到符顺安的豆制品厂擦厂房玻璃,且当天上午把豆制品厂一楼厂房玻璃擦完,符顺安实际接受了董花平等10人提供的劳务,双方在事实上构成了雇佣劳务关系。于丽艳只是应符亚军的要求,让董喜民找几个人帮忙擦玻璃,与被告符顺安没有订立口头或书面承包合同,也没有组织和参加擦玻璃,更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符顺安的委托代理人关于符顺安与于丽艳形成了承包或加工承揽关系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董花平在当天中午继续为符顺安的豆制品厂从事雇用活动时受到损害,董花平要求符顺安赔偿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董花平等人在擦玻璃前,符顺安没有告知厂内安全事项,对危险之处未予警示,对董花平遭受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在这次事故中,董花平本人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应按8:2分担责任。[董花平花费的医疗费64058.02元(住院期间医药费48408.42元、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14040元、一次性消毒用品1280元、出院后复查购药3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180元(按10元/天计算)、陪护费2864.3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160.79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符顺安赔偿董花平医疗费等共计602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董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35元,由董花平承担167元,符顺安承担668元。

宣判后,符顺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起诉主体错误。上诉人符顺安与被上诉人董花平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基于于丽艳是保洁公司员工,上诉人与其协商后按照总价2800元的价格将擦玻璃的业务承包给了证人于丽艳,上诉人与于丽艳之间发生了承揽合同关系。于丽艳承揽了擦玻璃的业务后找来了被上诉人等共10人,又按照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用一天的时间擦完了玻璃,于丽艳从中牟利1300元。可见,于丽艳与董花平之间存在雇佣合同法律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于丽艳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本案最主要的赔偿责任人。2、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让符亚军找人帮忙及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是要付钱找人承揽擦玻璃的业务,而不是找人帮忙,况且协商价款的只是上诉人和于丽艳二人之间进行,被上诉人等人并未参与,足以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其他法律关系。3、一审责任划分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能识别是否有危险的存在,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非次要责任。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外购人血白蛋白、一次性消毒和复查购药等费用不当。5、误工费所涉及的误工时间按照三个月计算,证据不足;陪护费计算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董花平辩称:1、董花平与符顺安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符顺安作为雇主成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从一审董花平提供的证据、证人出庭证词及庭审查实,董花平等10人于2014年2月22日到符顺安处干的擦车间玻璃的活,这个活的承受人是符顺安,目的是应付第二天的卫生检查。董花平等人到符顺安处干活,是10人中的董喜民接到于丽艳的电话,得知有此活的信息后,通过电话联系临时组成的。信息的内容包括:工钱2800元,需要10多人干活。若白天干不完还需加班。符顺安所述的2800元是其承诺费用,并不是于丽艳的承包费用。于丽艳不是该活的组织者、参与者、现场指挥者,没得到任何费用,她只是一个信息提供者。其目的只是受符亚军之托而帮忙而已,于丽艳与符顺安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关系。二、一审责任划分也是正确的。符顺安所开豆腐厂所有热水是从热电厂引来的热蒸汽,热水管中存在大量的热气。在正常工作中就存在相当大的危险性。董花平在干活时,符顺安并没有向她们讲明注意事项、工作场地也没有明显的安全警示和安全说明,其对本案的发生理应承担主要责任。3、一审提供的董花平住院病例证实,董花平的伤为重度烫伤,面积达46%,Ⅱ°13%,深Ⅱ°25%,Ⅲ°8%(2月22日至3月12日计18天),期间为增加营养,提高免疫力,院方开具并注射人血白蛋白(见病例),因人血白蛋白属外购药,故发票时间与住院日期不符并不能说明此事不真实。董花平所伤害之情况,陪护费与误工费均按3个月计算是适当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