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71号 法定代表人林守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明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高超民,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召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顺鑫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东桥桥梁隧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桥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四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轩、林云,被上诉人东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海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作为承揽人)与被告顺鑫公司(作为定作人)签订《钢模板台车定作加工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两台旧衬砌模板台车改造及两台衬砌模板台车的加工。其中关于旧衬砌模板台车改造的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60000元,按照定作人签认的方案设计图纸改造,承揽人改造旧台车工期为60天(即2011年4月12日—2011年6月12日);合同关于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的约定为:汽车运输、费用由承揽人负责;关于付款方式、期限及发货条件中,合同约定:1、在签订本合同后1日内,定作人支付承揽人壹万元作为定金。2、衬砌台车到定作人工地安装前,定作人支付50%改造费(130000元)。3、台车运抵现场安装完15天内(使用三个衬砌循环)支付承揽人52000元。4、正常使用180天内,定作人支付承揽人78000元。关于加工台车的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881600元,按照定作人签认的方案设计图纸改造,承揽人必须于2011年5月20日前将第一台台车运抵定作人工地交付给定作人,第二台台车必须于2011年6月1日前交付给定作人;合同关于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的约定为:汽车运输、费用由承揽人负责;关于付款方式、期限及发货条件中,合同约定:1、在签订本合同后六日内,定作人支付承揽人五万元作为定金。2、第一台货到工地安装前,定作人支付30万元至承揽人公司账户,第二台货到工地安装前,定作人支付50%(22万元)货款至承揽人。3、台车运抵现场安装完15天内(使用三个衬砌循环)或从收获之日起30日内定作人支付承揽人10万元。4、正常使用180天内,定作人支付承揽人21.16万元。 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原告已经将双方合同约定的两台新台车交付给被告顺鑫公司;被告顺鑫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计660000元,并代为支付运费31000元。另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万光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万光华为被告顺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别签订了《隧道二衬台车制作协议》及《改造旧台车协议》,上述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加工内容、价款与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顺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但在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上不一致。还查明,原告为向被告顺鑫公司运送台车,与洛阳万路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洛阳万路运输有限公司负责向“山西兴县八标”运输新旧衬砌模板台车各两台,共计产生运费44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对于原告称被告顺鑫公司系被告海龙公司代理人,被告海龙公司亦应当承担合同形成的法律后果的意见,根据本案涉及的四份衬台车制造、改造合同的内容,最终形成的合同文本中,合同相对人仅为原告及被告顺鑫公司,并无明确证据证实被告顺鑫公司系被告海龙公司的代理人,同时,被告顺鑫公司亦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故对于原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顺鑫公司提出的原告并未依约向其提供改造后的旧台车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顺鑫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对话中认可了旧台车改造过程的事实,并与原告形成了发运旧台车的意见;其次,原告提供的旧台车发货清单虽然没有收货人签字,但是绝大多数清单均附有过磅单及发货内容系旧台车的文字说明,上述内容说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旧台车发货的所有准备工作;第三,被告顺鑫公司垫付的运费数额少于货运单位提供的实际运费数额,该事实说明原告向被告顺鑫公司所在工地发送的货物不仅仅为两台新台车;综上所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顺鑫公司在接收、使用四台台车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额支付加工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双方均已认可的被告顺鑫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顺鑫公司尚拖欠原告加工费的数额为450600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431600元,该主张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顺鑫公司支付加工费43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顺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顺鑫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加工费的支付方式,但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海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顺鑫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东桥桥梁隧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431600元。二、被告福建省顺鑫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东桥桥梁隧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洛阳东桥桥梁隧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洛阳东桥桥梁隧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福建省顺鑫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