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善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祥,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珑,男,汉族,系杨玲丈夫。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东祥、杨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哲、被上诉人杨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东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6时30分,在洛阳市西工区上阳路上阳华府门口处,被告杨玲驾驶豫C-95G73号轿车在上阳路西侧停放,其向左打方向进入上阳路时,遇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上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轿车左前方与电动三轮车右侧车身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右下肢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后于次月5日出院,住院8天。在该院支出医疗费3953.12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休息2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院外相关治疗。另查,1、豫C-95G73号轿车车主及驾驶人均系被告杨玲。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4年10月30日,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住院陪护1人。”3、2014年11月24日,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休息2周后复诊。”4、2014年12月8日,洛阳金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职工王东祥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10月28日至12月7日因车祸请假治疗,工资停发。在公司焊工属特殊工种,按日计酬,其日工资200元。”5、2014年11月4日,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原告车损470元,鉴定费50元。6、保险公司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原告报案后申请注销交强险。经依法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95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期间8天每天50元计)、营养费240元(住院期间8天每天30元计)、护理费636.5元(按河南省2013年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住院期间8天1人)、误工费1973.73元(按河南省2013年建筑业年均收入32746元计住院期间8天+出院后两周)、车损470元、停车费175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50元。以上共计7978.3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玲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车损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误工费因误工工资证据不足,按河南省2013年建筑业年均收入32746元计,关于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按出院证记载的休息2周为准;原告电动车所载的食品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交通费酌定80元。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玲注销了交强险,被告杨玲委托代理人质证时表示不予认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注销保单有逃避保险责任之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案中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保险责任不能免除,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753.35元。鉴定费和停车费由被告杨玲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东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7753.35元。二、被告杨玲赔偿原告王东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停车费、鉴定费共225元。三、驳回原告王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王东祥承担20元、被告杨玲承担60元。 宣判后,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杨玲也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逃避保险责任之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应予以改判,应当由被上诉人杨玲承担。2、被上诉人杨玲也向上诉人写了声明,被上诉人杨玲自愿放弃本次事故中的人伤索赔,只要赔偿本车车损,并有上诉人杨玲的签字、手印和日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是不承担赔偿金的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杨玲答辩: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注销保险合同的事实,合同法中也不存在注销的情形。被答辩人称需要签合同,如果不在合约上签字,我方前期支付的款项保险公司不赔偿。事故发生,一般都是自己先把钱垫上,在不公平的情况下诱骗被上诉人签的字。 被上诉人王东祥无答辩。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除特定条件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投保人亦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本案中,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和被上诉人杨玲均未提交可以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法定事实和理由,故对双方的解除行为,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王东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