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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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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琦、上诉人贺秀花因与被上诉人李雪景、原审被告贺秀玲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秀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景,女,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秀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雪景,女,汉族。

原审被告:贺秀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琦,个人情况同上,系贺秀玲外甥。

上诉人陈琦、上诉人贺秀花因与被上诉人雪景、原审被告贺秀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琦(同时兼原审被告贺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裕,上诉人贺秀花,被上诉人李雪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5时许,在洛阳市西工区婚姻登记处门口被告陈琦和高丽晖因离婚发生纠纷,后被告陈琦、被告贺秀花、被告贺秀玲与原告李雪景、高丽晖发生厮打。2013年2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因此事对原告李雪景、被告贺秀花、被告贺秀玲作出罚款300元,对被告陈琦作出行政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被告陈琦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被告陈琦仍不服,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陈琦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被告陈琦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原告李雪景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是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原审法院另查:2012年10月12日原告李雪景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发伤;3、Ⅱ级高血压。2012年10月29日原告出院。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2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期间17天每天3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期间17天每天10元)、误工费1268.25元(按河南省2013年公布的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7230元计算误工天数17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299.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对厮打行为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双方的厮打行为与原告的受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认为被告陈琦、贺秀花、贺秀玲的侵权行为成立,给原告身体受损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确认原告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分别为:原告李雪景10%、被告陈琦、贺秀花、贺秀玲共同承担90%。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受伤后虽然精神受损,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陈琦、贺秀花、贺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李雪景医疗费42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1268.2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299.15元的90%,即5669.24元。二、驳回李雪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陈琦、贺秀花、贺秀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李雪景承担50元,陈琦、贺秀花、贺秀玲共同承担450元。

陈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的部分医疗费损失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要求的医疗费并非全部都是因在本案打架事件被打伤所产生。被上诉人李雪景出示的证据“诊断证明”上显示:……3、原发性高血压II级;4、右侧基底节区隙性脑梗塞。其出示证据“用药清单”上显示李雪景住院期间治疗及用药也包括治疗其高血压和脑梗塞。根据上诉人咨询专业医生的结果:高血压及脑梗塞形成的时间一般是2到5年。一次外力打击不可能造成正常人突患高血压和脑梗塞。因此被上诉人所患高血压和脑梗塞是原来就有的陈病,与本案打架事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李雪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治疗打伤之前需要先治疗高血压和脑梗,且李雪景仅仅提交了两天的用药清单,具体有多少费用是治疗打伤?多少费用是治疗高血压和脑梗?李雪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雪景治疗高血压和脑梗塞所产生的花费不应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李雪景的医疗费损失全部计算入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的部分中,系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与其女儿殴打上诉人母亲是本案打架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女儿高丽晖在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以及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双方协议离婚不成,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已经推车准备离开民政局,被上诉人仍在不停谩骂,激怒原审被告贺秀花返回与被上诉人理论,被上诉人先动手打到贺秀花;并与其女儿高丽晖一起围追殴打贺秀花,上诉人发现贺秀花被围殴,停下车去救母亲,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行为均出于自卫。3、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对同样案件作出不同判决,判决不公。同样在本案打架事件中受伤的原审被告贺秀花起诉被上诉人时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对贺秀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却让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自卫自保之后还得向加害人赔偿损失,赔偿比例还高于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比例,不禁让人怀疑司法的公正、公平何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