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应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爱宁,女,汉族。系马应民侄女。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男,汉族。系马应民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红东,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段光儒,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香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马应民因与被上诉人杨长平、肖红东、洛宁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宁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肖红东驾驶豫C7622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洛宁县城驶往东宋镇过程中,当该车沿凤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宁县看守所门口路段时,因超越前方车辆驶入道路左侧,继而与对向行驶袁锁武(肢体残疾)无驾驶证驾驶改装的豫MP8577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余多人伤亡。事故发生后,经洛宁县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红东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锁武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910.20元。2012年11月28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定为十级。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洛宁县公交公司代被告马应民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黄花叶与王小财于1980年3月6日结婚,黄花叶婚前生儿子杨长青、杨长平,婚后双方生儿子王建锋。被告肖红东驾驶的豫C76222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洛宁县公交公司,事发时被告马应民为该车辆实际车主,二者为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中联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洛宁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均未表示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中联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足额赔付给马应民,并由马应民对伤亡者进行赔偿,由于该起事故系重大交通事故,且事发时部分伤者的损失尚未确定,在此情形下,被告中联财保公司的赔付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联财保公司与其余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其中住院费票据1张为38882.40元,门诊票据4张计777.30元,合计39659.70元,其余门诊票据没有杨长平名字,且被告马应民提出异议,不予认定;营养费为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护理费为5600元(按50元×56天×2人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有误,从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4月18日实际误工时间应为319天,按2827元/30天标准计算,应为30060元;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杨长平实际以杨长青的名义在三门峡陕县石壕煤矿务工,且连续务工时间实际超过一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6201.4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20×10%=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3.07+3019.28+2683.81=15316.16元,其中女儿14年×13732.96×10%÷2人=9613.07元,母亲18年×5032.14元×10%÷3人=3019.28元,父亲16年×5032.14元×10%÷3人=2683.8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700为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餐费1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55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7521.1元(39659.70+1120元+1680元+5600元+30060元+56201.4元+2000元+500元+700元=137521.1元)。本案中,原告乘坐袁锁武(肢体残疾)无驾驶证驾驶的改装车辆,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上述因素,合议庭酌定由被告马应民对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责任,计82512.66元。被告马应民在该起事故中系实际车主,依法对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经洛宁公交公司向原告方已赔偿3000元,被告马应民应再赔偿原告79512.66元。被告马应民称经洛宁公交公司向原告赔偿60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肖红东系被告马应民所雇佣的司机,在该起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对被告马应民所负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洛宁公交公司与肇事车辆系挂靠关系,对被告马应民所负的赔偿责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应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长平各项损失79512.66元(已给付的3000元已扣除)。二、被告肖红东、洛宁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第一款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长平负担200元,被告马应民负担8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马应民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陕县公安局宫前派出所出具身份证明,证明杨长平曾用名为杨长青。但经查证,该份证据为手写体,写在一份盖有宫前派出所公章的稿纸上,不符合派出所出具身份证的格式,明显是认为伪造的假证据,杨长青与杨长平实际上为兄弟,杨长青根本不是杨长平的曾用名,故该证据不可信。三门峡陕县石壕煤矿(以下简称石壕煤矿)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杨长平为石壕煤矿合同制职工,在石壕煤矿租房居住。但居民委员会依法只有权出具居住证明,无权出具工作证明。故该证据只能证明杨长平在石壕煤矿租房居住,无法证明杨长平为石壕煤矿合同制职工。石壕煤矿劳资科出具的务工证明、工资表,该证据显示的名字是杨长青,只能证明在石壕煤矿工作上班的是杨长青,与杨长平无关。杨长青与石壕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证据只能说明在石壕煤矿上班的是杨长平的哥哥杨长青,与杨长平无关。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杨长平顶替杨长青在石壕煤矿上班,杨长平为农业户口,无权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2013年6月4日发生在洛宁县看守所门前的交通事故中杨长平受伤住院,洛宁县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杨长平的身份进行了确认,但杨长平在住院期间,为了能得到其哥哥杨长青在石壕煤矿的报销费用,故意在医院诊断证明上写成其哥哥杨长青的名字,以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与事实明显不符。肇事者袁锁武是个残疾人,下肢完全无力,在驾驶改装车时,每次开车前都须别人将其抱到驾驶座上,借助两只手的力量把握方向、挂挡、加油门、刹车。杨长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袁锁武为严重残疾人,仍主动乘坐其驾驶的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大部分责任,一审法院让其自身承担40%的责任,并给予2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合理,二审对此应适当调整。杨长平的母亲黄花叶1980年3月6日改嫁王小财。改嫁前黄花叶已有两子,分别是杨长青和杨长平,黄花叶改嫁后,杨长青与杨长平跟随其奶奶生活至今,并没有随黄花叶到继父王小财家与其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规定,在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中,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义务。王小财没有抚养杨长平,则杨长平没有赡养王小财的义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减去王小财的部分。豫C7622公交车属于挂靠在洛宁公交公司的车辆,每月向洛宁公交公司支付挂靠费及管理费930元,洛宁公交公司对挂靠车辆及相关人员负有管理及安全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洛宁公交公司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洛宁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