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群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广全,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丽,女,汉族。 上诉人魏群栓、梁伟丽与被上诉人张向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群栓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全、上诉人梁伟丽、被上诉人张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群栓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和5月27日向原告张向阳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30万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魏群栓为原告张向阳出具还款计划,内容:“还款计划今欠张向阳现金贰拾柒万壹仟元(271000),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10-15万元,剩余部分在2015年2月1日前尽量还清,如未还清,以房产抵押(兴苑小区1-6-402)魏群栓2014年12月13日。”被告魏群栓辩称还款计划系在其酒后在原告强迫下所写,并提交通过自己名下银行卡从2014年3月1日至10月12日向张向阳银行卡转帐记录。另查明,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当庭提交的还款记录显示其自2014年3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共向张向阳银行卡转帐总额为23万元,与其庭上所称的16.5万元总额不符。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辩称系酒后被迫所写,并提交墙上喷涂“魏群栓欠债还钱”字样的打印件,原告否认系其所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还款计划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写,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欠款数额,原告主张依还款计划应为271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交转帐记录证明其于2014年3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向张向阳银行卡转帐16.5万元,对此,一、被告提交的转帐记录的截止时间在还款计划的落款时间之前;二、二被告当庭确认在上述期间内已还款数额为16.5万元,但还款记录显示被告实际向原告转帐总额却是23万元;三、原告当庭提出被告还款记录中的款项是还其他借款,被告也承认有其他借款,但否认系还其他借款,但庭后又称差额部分系还其他借款。基于上述情况,应认为还款计划是双方对30万债权债务重新计算后确认的结果,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5分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且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群栓、梁伟丽共同向原告张向阳支付借款本金271000元。二、被告魏群栓、梁伟丽共同向原告张向阳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魏群栓、梁伟丽共同负担。 魏群栓、梁伟丽共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在欠条无约定利息的认定下,应以还款转账记录为凭证,原审判决却否定了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二、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存异议。上诉人在醉酒无意识的状态下,被上诉人叫上两个不明身份的社会混混,胁迫上诉人到车上抄写了一份事先准备好的还款计划,书面的还款金额也并非上诉人所写,上面的家庭住址也不对,一审法院在没有鉴定真伪的情况下贸然判决。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说的有其他借款,也未让被上诉人提供其他借款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庭审期间向被上诉人转账16.5万元与实际转账总额23万元不一致,只能说计算上有失误,并不能否认还款的事实,更不能把所有的还款都抹掉不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向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是对前几笔借款的清偿,与本案的款项无关。2014年12月13日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从2013年11月14日开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3笔共40万元,已还款35万元。上诉人魏群栓、梁伟丽向法庭提供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建行洛阳天津路支行转账明细单六页及上诉人制作的《魏群栓转给张向阳的全部记录》清单一份,显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0月3日,魏群栓共向张向阳转款17笔35万元,转款金额有5000元、1万元、2万元、4万元、5万元、10.5万元不等。张向阳质证称,转账明细无法核对;其与魏群栓是战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有转账有现金,已还款的借条已撕毁;还款计划中的27.1万元是清算以后的欠款数额。 本院认为,魏群栓、梁伟丽主张2014年12月13日还款计划是魏群栓在醉酒无意识的状态下被胁迫所写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且在本案所涉的30万元之外还存在其他借款,原审判决认为2014年12月13日还款计划是双方对债权债务清算后的确认并无不当,该还款计划系魏群栓向张向阳出具,由其亲笔书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魏群栓、梁伟丽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上诉人魏群栓、梁伟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郭秋芳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