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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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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杏春诉被告孙克军、孙强卫、孙伟、丁永国、贾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四初字第54号 原告:李杏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广全,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克军,男,汉族。 被告:孙强卫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四初字第54号

原告:李杏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广全,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克军,男,汉族。

被告:孙强卫,男,汉族。

被告:孙伟,男,汉族。

被告:丁永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垚武,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弘丽,女,汉族。

原告李杏春诉被告孙克军、孙强卫、孙伟、丁永国、贾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杏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全、张国军,被告孙强卫、被告丁永国的委托代理人史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克军、孙伟、贾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杏春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孙克军、孙强卫、孙伟、贾弘丽、丁永国与原告李杏春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五被告向原告李杏春借款40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若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应对逾期借款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五被告收到原告李杏春借款400万元后,向原告李杏春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清偿借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不得不诉诸法律,请求:一、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16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4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庭审后,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李杏春代理人在代理词中变更该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李杏春欠款200.6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孙强卫答辩称:当时在广州市场万国银座7楼一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空白的借款合同,孙强卫签了字按了手印就走了,具体内容不清楚,孙强卫是被孙克军叫过去,只知道孙克军借钱,孙强卫提供担保,对孙克军借钱的用途不清楚。

丁永国答辩称:一、借款金额具体不能确定,因为没有转给我们。二、实际借款人为孙克军,他向河南某担保公司申请借款,鉴于该担保公司的要求,孙克军找到丁永国让其到担保公司签订合同,当时的合同是空白合同。当时说的是担保公司,但目前出借人变成为李杏春,丁永国和李杏春并不认识,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三、2013年6月4日,孙克军委托孙强卫已向该担保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综上,李杏春与孙克军之间并非民间借贷,而是一种担保公司的违法放款合同,而本案的借款合同本身是无效合同。故,李杏春主张的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四、因丁永国所签订的合同是空白合同,且该合同内容经过大量改动,丁永国实际上并未收到借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丁永国不应当对实际借款人孙克军所借款项承担任何责任。

为支持其起诉理由李杏春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明方向如下:一、个人借款合同;二、借据;三、银行转款凭证两张;四、李伟庆受李杏春委托向孙伟转款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1、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李杏春已向被告转款382万元。

孙强卫质证称:证据一、合同的签名和手印是孙强卫本人的,但是孙强卫签订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证据二、签订借据时借据的内容也是空白的,出借人处也是空白,只有日期,孙强卫签字并按了手印。证据三、四,孙强卫均不知情。

丁永国质证认为:证据一、1、签订合同时出借人这一栏是空白的,且合同中存在大量改动。2、合同最后一栏显示,该合同应该是一式三份。但因该合同当时为空白的,说明实际借款人孙克军与担保公司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二、当时该借款划横线的部分均系空白。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转款凭证只能证明李伟庆作为投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义务,且该转账数额与原、被告之间所初步拟定的借款合同的数额存在矛盾。四、真实性不认可,但对该证据所显示的原告与李伟庆系姐弟关系无异议。

孙强卫举证并提交两份证据:1、转款给李伟庆的银行转款凭证;2、担保公司业务员出具的收条。证明孙强卫已受孙克军委托还款200万元。借款合同于2013年4月28日到期。200万元是在2013年6月4日还的。

李杏春对孙强卫已提交的证据质证:一、对已还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将相应变更诉讼请求;2、对担保公司业务员出具的收条不认可,因为不能证明是谁出具的,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

丁永国举证称:担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证明该公司现在处于存续状态,法定代表人为李伟庆。

李杏春质证:本案是原告李杏春与五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纠纷,丁永国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证据上没有公章,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李杏春与被告孙克军、孙强卫、孙伟、贾弘丽、丁永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五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协议还约定,若借款人逾期不归还本金,应对逾期借款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李杏春提前扣除利息后向孙伟账号转款382万元。2013年6月4日,孙克军还款200万元。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2%计算,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4日,扣除应付利息16.4万元及本金183.36万元外,孙克军等尚欠本金198.64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杏春与被告孙克军、孙强卫、孙伟、贾弘丽、丁永国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孙克军等在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未再按照约定进行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欠款数额,经庭审质证后,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克军、孙强卫、孙伟、贾弘丽、丁永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偿还原告李杏春借款198.6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560元,由被告孙克军、孙强卫、孙伟、贾弘丽、丁永国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杏春垫付,待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鑫杰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