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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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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崇运为与被上诉人李敏芝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崇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芝,女,汉族。 上诉人郭崇运为与被上诉人李敏芝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崇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芝,女,汉族。

上诉人郭崇运为与被上诉人李敏经济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崇运、被上诉人李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李敏芝(甲方)与郭崇运(乙方)签订一份《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交易房产位于老城区唐宫东路四号院(三达新村)14-3-102,建筑面积132.67平方米;交易净价款伍拾贰万伍千元,此价款为不含税费价,由此交易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之日即2012年1月21日付给定金伍拾万元,余款贰万伍千元到房管局办过户手续前付清,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各项交接手续。该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21日郭崇运付给李敏芝定金500000元,2012年2月21日郭崇运付给李敏芝房款25000元。2012年2月6日郭崇运向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交付了经济用房上市交易收益所得52602元和土地出让金6975元,缴款单位为李敏芝。本案涉及房产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唐宫东路四号院(三达新村)14-3-102室,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为132.67平方米,于2005年8月9日取得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304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为李敏芝。郭崇运于2012年2月27日取得洛市房权证字第00164428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2年3月31日取得洛市国用(2012)第02000343号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崇运与被告李敏芝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郭崇运在签订购房协议时已经收到李敏芝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产权界定卡,对该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的性质是明知的。购房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房产交易价:交易净价款伍拾贰万伍千元整,此价款为不含税费价,由此交易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该条款概括性地将交易所产生的一切税收和费用约定由郭崇运承担,以保证李敏芝在此次房产交易中获得交易净价款伍拾贰万伍千元整。6975元的土地出让金属于政府征收的费用,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属于郭崇运应承担的费用。郭崇运在缴纳6975元时并没有与李敏芝协商一致约定是为李敏芝垫付的6975元,也没有拒绝缴纳此款并为此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2012年2月6日郭崇运交付了经济适用房土地出让金6975元,2012年2月21日郭崇运付给李敏芝房款25000元也证明郭崇运在缴纳6975元时并没有与李敏芝协商一致约定是为李敏芝垫付的6975元。所以郭崇运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履行合同约定,其辩称是替李敏芝垫付6975元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崇运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崇运负担。

宣判后,郭崇运不服并上诉称:上诉人当时买房时是按商品房价购买的,约定的是商品房交易的税费承担义务。我国对出售经济适用房有专项政策规定,双方约定的虽然不明确,但依据政策规定应由经济适用房的出售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收益所得。因为我国对出售经济适用房是有条件限制的,国家低价售出的经济适用房,是解决低收入困难家庭户的,不是让某些人用来倒卖发财的。上诉人是第一次买房,没有参加过房改,只知道买房要正常缴税,按商品房正常交易的税费上诉人承担了,让买房人承担出售经济适用房的土地出让金和收益所得,实属不当,也不符合我国经济适用房出售的政策规定。一审法院仅依协议中“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的条款,认定为概括性条款,确认出售人的收益所得和土地出让金均由购房的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这一条概括的是正常的商品房交易的税费,并不包括出售经济适用房的收益所得和土地出让金。请求:1、依法撤消(2014)老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2、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返还垫付的土地出让金6975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敏芝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明知是经济适用房,对所要缴纳的税费也是明确知道的。1.本案涉及的交易房产系答辩人个人房产,答辩人原将其挂在二手房中介公司进行交易,当时挂出价格是60万元。上诉人专门咨询房管局相关人员后称交易全部税费大约人民币7万元(包含52602元的经适房上市交易所得及6975元土地出让金,不包含这两项的话税费仅仅数千元),基于上述费用上诉人已经了解,他向答辩人提出上市交易时发生的包括该笔费用在内的全部费用从60万房款中剔除,由此交易产生的全部税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办理自行缴纳。在签订协议前申请人再次提出要求对交易房价优惠,答辩人因考虑达成交易的愿望,再次降低房款5000元,这就是本案交易房产525000元净房价的来源。2.双方协议条款明确记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经济适用房产权界定卡》在交易前由上诉人保管,而作为原权利人所有的(2005)字第X304741号房产证的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的性质是清楚无疑的。3.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交易净价人民币525000元,此价款为不含税费价,由此交易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上诉人)承担。“交易净价”已经明确约定了该价格是答辩人的净收益,“此价款为不含税费价”和“由此交易所产生的一切税费乙方(申请人)承担”进一步对交易价格做出了限定性解释,即答辩人净收525000,由此交易产生的一切税费由申请人承担。4.本案所涉及交易房产的全部手续均为上诉人自行办理,答辩人仅仅是配合签字,因所涉及交易的房产是经济适用房,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第一个步骤是在房管局窗口提交《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申请书》,政府审核是否允许上市交易,审核符合上市条件就下发《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意见书》,该意见书要几个工作日后才能领取,凭该意见书方可办理交易手续。该意见书是上诉人自己在交易大厅窗口办理并领取的。上诉人只在第一步办理经适房上市交易申请表时带答辩人到窗口签了个名字,该申请表留的联系电话也是上诉人本人的,2012年2月上诉人自行领取了《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意见书》,自行交付了该笔费用52602元以及土地出让金6975元,随后其自行办理的其他手续,他办理房产交易各程序的过程中答辩人不在场也不知他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缴纳的费用。从办理到开庭前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说过对交纳的费用有异议。第二,上诉人自觉缴纳的6975元土地出让金是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不是垫付行为。1.上诉人声称“该笔费用在交易时因答辩人未带钱,双方协商由上诉人垫付”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只在第一步填写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申请表时带答辩人到窗口签了个名字,该申请表留的联系电话也是上诉人本人的,随后其上诉人自行办理的其余手续,自行领取了《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意见书》,后又自行交付了该费用52602元及土地出让金6975元。2.本案涉及房产的交易净房款525000元与经适房交易所得和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税费等款项所加之和正好与答辩人所挂出的房价60万元基本吻合,前后一致,与双方的协议内容约定也基本一致,这充分印证了上诉人“垫付”的说法不符合事实情况。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相关案件即经适房交易所得案件已在本院终审判决,并且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版的《审判研究》中再次得到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