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21号 代表人:蔡元伟,该个体工商户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磊、吕武宏,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姣龙,女,汉族。 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维,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元伟、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与被上诉人李会灵及原审被告蔡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元伟、蔡姣龙及与孟津县居乐新型建材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维,李会灵的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