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许现因与上诉人洛阳安保技术防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现,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安保技术防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现,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安保技术防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许现因与上诉人洛阳安保技术防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技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现,上诉人安保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清斌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许现到安保技术公司工作,任夜班巡逻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安保技术公司每月给许现发放工资1500元。2012年10月30日,许现向安保技术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书,称为了不影响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公司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不缴纳社会保险金。2013年6月10日,安保技术公司以许现迟到早退两次、旷工五天违反公司纪律为由,下发洛安技字(2013)06号《关于对公司巡逻队徐现违纪辞退的决定》将许现辞退,但该决定未送达给许现,安保技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决定中的“徐现”就是本案的原告许现。许现为要求安保技术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补偿金等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裁决后许现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许现到安保技术公司工作的时间,许现主张是2011年7月7日,安保技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10月30日书写的申请书,申请书载明许现的工作起始日期是2012年7月7日,许现认为该申请书有涂改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无法对抗书面的证据,因此,法院认定许现在安保技术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7月7日。许现到安保技术公司工作,安保技术公司应与许现签订劳动合同并为许现缴纳社会保险金,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安保技术公司未与许现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许现办理社会保险,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洛阳安保技术防范有限公司支付给许现经济补偿金1500元,2013年6月及9月工资3790元;二、洛阳安保技术防范有限公司支付给许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三、洛阳安保技术防范有限公司应为许现补缴许现在洛阳安保技术防范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如不能补缴,应补偿给许现8100元;四、上述义务,洛阳安保技术防范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许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洛阳安保技术防范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许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经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仲裁委与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仲裁与判决。但仲裁与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2011年7月7日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并非2012年7月(在老城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过的人员出庭证明我是在2011年7月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并出示该证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过的铁证,但老城法院不予采纳)。判决认定2012年7月开始工作。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算错误。另判决书未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6月至9月期间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敬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92号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3年6月及9月工资3790元,未签定劳动合同25个月的双倍工资37500元。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补缴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或折现支付给上诉人,计8100元。

安保技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许现在2012年进入安保技术公司是有书面证据的,一审已经提交。许现2012年7月7日正式到公司工作有其签名,且其刚从中岗公司下岗,自己要求不办理保险。一审中许现自认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了补偿。

安保技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许现2012年7月7日到上诉人处上班,2012年10月试用期过后,上诉人一直催促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一再强调自己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愿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在2012年10月30日书面申请,不愿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暗含不愿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合同签订后,就意味着需要到劳动部门备案,就丧失了失业保险的待遇。并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了在工资的基础上给被上诉人发放了保险补贴,因此未签订合同及未缴纳保险费系被上诉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更进一步说上诉人已经为此支付了保险补贴,不应该再支付此项费用,更不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因许现(徐现)的违纪行为,2013年6月10日,上诉人下发了洛安技字(2013)06号《关于对公司巡逻队徐现违纪辞退的决定》将许现(徐现)辞退,一审法院认定此许现非徐现,但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姓(xu)名现的只有一人,并无他人,至于说文件及考勤中的“徐现”是由于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不能因为工作人员的疏忽而否认“许现”和“徐现”不是同一人,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诉人的公司有叫“徐现”的巡逻队员。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徐现”与“许现”不是同一人是错误的。二、一审程序违法。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的举证通知书第六条规定原审被告应在30日内向法院提交证据,但2014年3月3日一审法院的传票定于2014年3月25日开庭。因此,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时间,对上诉人的权利是一种的侵害,该行为导致了案件无法公正审理。一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和改判仲裁裁决,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原告的诉求并非是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向原告示明后,由原告撤诉或法院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第一、二、三项判决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