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60号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张某某、贾某某经人说合,张某某给贾某某5000元彩礼后,双方在赵村贾某某家同居生活。后因家庭矛盾,从2014年11月15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主张同居前给付贾某某彩礼58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贾某某只承认收到5000元彩礼,应认定张某某给付贾某某彩礼5000元,张某某要求贾某某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合理。张某某、贾某某在贾某某家中共同生活长达四年之久,在共同生活期间贾某某照顾张某某及儿子起居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返还张某某彩礼2000元为宜。张某某要求贾某某给付为贾某某家支付的出礼钱及春种秋收的收入等计1000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贾某某限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彩礼2000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负担100元,贾某某负担50元。 上诉人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丈夫贺某某2009年病故,2010年经人说合与张某某一块生活。当时经贺某甲、程某某、贺某乙、韦某某等人面议,张某某付我现金5000元,每月侍候费200元。如果半年内女方不愿再一块生活,退给张某某3000元。我们一块生活四年。2013年农历11月我儿子生了一女,张提出让把此女孩给他儿子。这事儿我不能做主,张便寻衅闹事。儿媳听说后,误认为我从中主张,常跟我闹气,因此一块生活无法维持下去。2014年底张某某又同她人结合,我们同居关系才告结束。张某某诉称四年来在我家辛勤劳动,春种夏收,挑起家庭重担,并为我办理低保1个,且每每由他处理付款。我婆母病故也出钱出力,将其下葬。要求我退还彩礼5000元,支付出礼钱及春种秋收的收入10000元。张上述诉称,除5000元现金付给我外(另无说每月侍候费200元)皆是一派胡言。一、他七十高龄的人能干些啥农活,挑起什么家庭重担,我家春种秋收皆由我儿子儿媳经营。我们只是搭把手,况且张家的农活我一律同他干;二、低保是国家民政部门办理,他有恁大权力来办吗;三、行礼出钱我和儿子一事,均由儿子支付,他哪里付过分文;四、婆母亡故,他尚未与我结合,我丈夫健在,这又从何谈起;婆母三周年他付900元,事后礼项款给他1500元且是事实。关于结合时他付的5000元钱,同众人说明半年内因我而散退他3000元,又没说是彩礼,况且四年中已补贴生活一块费用,且四年中他四十来岁的痴呆儿子在我家生活,洗浆照顾不说,其生活费用又该怎样核真,由谁负担;他另行结合我们关系才终止,又怎说把他扫地出门。2015年5月25日洛宁县人民法院(大原法庭)判决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彩礼2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我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判决张某某付给我支付他儿子四年来的生活费用,再者要求张某某在诉讼中虚设事实,诬陷我清白的作为给合理说法。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全是假话,没有一句实话。我一个七十四岁的老人身体非常健康,没有任何毛病,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安度晚年,上诉人托人从中撮合,成就此事。我也同意到上诉人家中,我生活了四十一个月,主要是照顾上诉人一个上学的孩子起居生活。上诉人家中又添了一个孩子,她家的日常花销,人来客去却是我一人花费,还有起家的农活我尽心尽力从不耽误农时,这些有目共睹,不是我夸张。还有我老三孩子每次回家都有现金留给上诉人,每次都有好几百元,我的儿媳妇每次给她都是六百元,总共两次给她一千两百元,加上孩子给她的一千元,总共都是个不小的数目。法庭判决给两千,我认为够照顾她了,她还不承情,实是不诚实,请求二审予以圣裁。二、请求上诉人头脑清醒下来,我要求法庭从实审判,返还法庭查清全部数额,请求二审法庭依法论处,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主张同居前给付贾某某彩礼58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贾某某只承认收到5000元彩礼,本院确认张某某给付贾某某彩礼5000元。因张某某、贾某某均认可双方有“如果半年内女方不愿再一块生活,退给张某某3000元”的约定,现张某某、贾某某已在贾某某家中共同生活长达四年之久,且共同生活期间贾某某照顾张某某及其儿子的起居生活,贾某某称彩礼钱已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日常生活支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贾某某不宜再返还张某某彩礼2000元。张某某要求贾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贾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