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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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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赵某甲为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任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任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赵某某某甲为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任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赵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鑫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原审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赵某乙于2004年3月4日协议离婚,婚生女赵某丙跟随赵某乙生活,居住于涧西区北5号街坊12栋4门401号(产权证号:X051100),该房屋房产登记为赵某乙所有。2014年2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2月3日,赵某乙(男,55岁,身份证号410305195902020519,户籍地:洛阳市涧西区北5号街坊12栋4门401号)、赵某丙(女,29岁,身份证号:410305198504200526,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青松路甲字一号2003级学生)被发现死于洛阳市涧西区北5号街坊12栋4门401号家中。两人系父女关系,经过勘验认为,赵某乙、赵某丙的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家属对此结论无异议,可以火化。”赵某乙及女儿赵某丙死亡后,被告赵某某、赵某甲为赵某乙和赵某丙支付丧葬费用共计16395元。另查明,被告赵某某系赵某乙的弟弟,被告赵某甲系赵某乙的妹妹,被告任某某系赵某乙弟弟赵某丁的婚生子,赵某丁已先于赵某乙去世,任某某无其他兄弟姐妹。赵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赵某丙,赵某乙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为赵某某、赵某甲、任某某(代位继承人);赵某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赵某乙、袁某某。再查明,2015年3月11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中双方虽有让步但对房产归属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对赵某乙死亡后其所在单位给予的丧葬费、抚恤金、养老金及赵某乙个人公积金主张继承权利。原审法院依职权从赵某乙生前的工作单位一拖(洛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单位将支付抚恤金41514.2元、丧葬费4738.2元、返还养老保险28788.6元,三项合计75041元(上述款项因继承人意见不一致而单位尚未支付);又从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了该中心出具的赵某乙公积金账户余额共计30208.19元的台账信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下午16时组织原告袁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甲、被告任某某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赵某乙和赵某丙死亡之先后顺序,在被告无有力证据尤其是无法医鉴定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仅依据赵某丙疑有精神障碍和自杀倾向而赵某乙身体健康、精神正常、思想开朗的情形就推断赵某丙应先于赵某乙死亡的意见显然有悖法理和法律逻辑推理的基本原则,也难以形成盖然性证据优势,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在赵某乙和赵某丙死亡先后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认定赵某乙先死亡、赵某丙后死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赵某乙的遗产由作为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某丙继承,原告袁某某又为赵某丙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依法继承赵某丙的遗产。因已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三被告作为赵某乙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就当然无权再参与继承。考虑被告赵某某、赵某甲在两位至亲离世之后,为赵某乙、赵某丙尽心尽力地办理后事,并垫付了丧葬费用16395元,且在赵某乙、赵某丙在世时,赵某某、赵某甲也对被继承人多有照顾,尤其是对年幼父母离异、缺乏母爱的赵某丙在生活上和精神上都给予了一定关爱。赵某某、赵某甲可列为“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以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精神。被告任某某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代位继承人)未对两被继承人履行相关义务,不能参与分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乙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北5号街坊12栋4门401号房屋(产权证号:X051100)归原告袁某某所有。二、赵某乙所在单位一拖(洛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抚恤金41514.2元、丧葬费4738.2元、返还养老保险28788.6元,三项合计75041元,归被告赵某某、赵某甲所有,每人37520.5元。三、赵某乙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共30208.19元,归被告赵某某、赵某甲所有,每人15104.095元。四、被告赵某某、赵某甲为赵某乙、赵某丙办理后事垫付的丧葬费用16395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甲二人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185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62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615元、被告赵某甲承担615元。

宣判后,赵某某、赵某甲不服并共同提起上诉称:一、本案重审时认定事实错误。1.重审认定赵某丙是“自杀倾向”事实错误,赵某丙多次“自杀”是有确凿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是“自杀倾向”。赵某丙成长经历坎坷,人生不幸,从小家庭经济困难,缺少母爱,上高中时被上诉人因盗窃入狱,正准备高考时被上诉人离婚,大学毕业后找工作不理想失业在家,28、9岁了被上诉人也不关心其个人感情问题;多重因素导致赵某丙患有精神障碍而多次自杀,死亡的前一天还曾自杀被抢救(有邻居证人证言和东方医院抢救病历等证据)。2.重审不认定赵某乙“无自杀动因”的事实错误。赵某乙自从(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女儿赵某丙就是他生活的唯一希望,赵某乙为了自己的尊严吃尽苦头拼命挣钱(有赵某乙日记信件等证据),让女儿赵某丙安心上学完成学业。赵某丙大学毕业后,赵某乙经济负担也轻了,家庭条件逐渐好起来,身体精神状态都更好了;这样一位为了尊严拼命证明自己能过的很好的国有企业工人,马上就要退休了,不可能无缘无故,撇下未成家的女儿选择在过年的时候自杀,普通老百姓都觉得不合常理(有赵某乙日记信件及邻居证人证言和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3.重审认定赵某乙、赵某丙的死亡是“同一事件”错误。“同一事件”一般人都认为是短暂的突发意外事故,难以确定死亡先后时间;而赵某乙与赵某丙是分别实施自杀行为而死亡,是人为的两个死亡事件。况且本案赵某乙与赵某丙的死亡证明显示赵某乙与赵征南是同“日”死亡,也就是说赵某乙与赵某丙的死亡时间可能相差近24小时,因此,本案的自杀死亡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在同一突发事件中死亡,法官是可以通过“自由心证”结合间接证据的盖然性原则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二、重审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已经离婚十几年了,其对家庭的破败及女儿赵某丙的成长和自杀存在严重过错,依据继承法无权继承;“任何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而获得利益”是世界通行的一条重要法律原则。被上诉人于法于理都无权分得遗产。被上诉人在其女儿赵某丙上高中时因盗窃入狱,给其女儿的成长和学习造成不可弥补的创伤和影响;出狱后不顾女儿哭劝和丈夫哀求毅然决然地离婚离家,丢下正准备高考的女儿杳无音讯。之后,被上诉人的女儿考上了大学,女儿上大学期间被上诉人不但没有资助过一分钱;还经常向赵某乙借钱不还,使父女俩困难的生活雪上加霜。被上诉人对女儿大学毕业失业在家、30岁了没有结婚的个人感情问题、身体精神状况等都漠不关心,其女儿自杀死亡之前的一年时间内,出现心理客观障碍,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自杀过好几次,被上诉人都没过问过。2.赵某乙与赵某丙的死亡不是在“突发意外的同一事件”中死亡,二人是分别自杀,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该第2条中的“同一事件”是指短暂的突发意外事故,难以确定死亡先后时间;但是赵某乙与赵某丙二人是分别自杀死亡,故不能适用该第2条。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赵某乙名下位于涧西区北5号街坊12栋4门401号房屋(产权证号X051100)由上诉人赵某某、上诉人赵某甲和原审被告任某某共同法定继承(该房产现市场价值约9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