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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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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少伟因与被上诉人祁高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少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高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龙关,男,汉族。系祁高锋之父,特别授权。 上诉人郑少伟因与被上诉人祁高锋健康权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少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高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龙关,男,汉族。系祁高锋之父,特别授权。

上诉人郑少伟因与被上诉人祁高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少伟、被上诉人祁高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龙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29日8时许,原告祁高锋在洛宁县东宋镇祁家沟村自家新房附近的路上,与被告郑少伟相遇,因道路通行问题两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在撕扯中郑少伟致使原告祁高锋面部受伤。洛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了宁公(东)行罚决字(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郑少伟行政拘留三日。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洛宁县东宋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祁高锋为头前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十二天,花费医疗费1685.36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属洛宁县东宋乡祁家沟村村民,同住一村,本应和睦相处,互让互谅。但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因道路通行而发生的纠纷,先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致使原告祁高锋受伤住院治疗,对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理应共同承担责任。在此事件中被告郑少伟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祁高锋各项损失的70%。原告祁高锋要求被告郑少伟赔偿住院治疗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费用核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1685.36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30元计算要求过高,应为:69元×12天即828元;3、护理费:69元×12天应为828元;4:生活补助费:20元×12天应为240元;5、营养费:10元×12天应为12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701.36元。被告郑少伟承担70%即259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少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高锋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2590.9元。二、驳回原告祁高锋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250元。

宣判后,郑少伟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因道路通行问题两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在撕扯中郑少伟致使原告祁高锋面部受伤。”这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抢先扑打上诉人,因雪地路滑扑空摔伤了自己。在一审法庭上被上诉人对此也不否认,而一审法院不做任何调查,武断认定上诉人致使祁高锋受伤。一审法院采信主要证据是洛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了宁公(东)行罚决字(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上诉人也是在一审法庭上才见到。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后,被上诉人报警。几天后,村会计捎信让上诉人到派出所去,派出所民警称“人家不愿意,拘留你三天,回来安安生生过个年,对方不再寻事,我们也交了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被派出所送到了拘留所。派出所调查村民的材料上也能证明上诉人未打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调查材料上也签字,而此关键材料一审法庭上没有出现。被上诉人提供的洛宁县东宋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药费、陪护证明,该组证据上诉人已辩称不属实。因洛宁县东宋乡卫生院称被上诉人没住几天院,被上诉人也是事发多日后才去医院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实、不清,判决草率、武断,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祁高锋答辩称,医院证明可以证明住院及费用花费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发生纠纷及殴打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少伟与被上诉人祁高锋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在争吵撕扯的过程中,致使被上诉人祁高锋受伤,上诉人郑少伟应对被上诉人祁高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郑少伟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祁高锋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能够证明其受伤住院、花费情况,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祁高锋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郑少伟上诉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少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鑫杰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