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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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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纪红、原审被告白银生、刘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王秋锦,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纪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王秋锦,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纪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白银生,男,汉族。

原审被告:刘丽华,女,汉族。

原审被告白银生、刘丽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纪红、原审被告白银生、刘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被上诉人张纪红的委托代理人魏西省,原审被告白银生、刘丽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4日20时30分,在涧西区九都路与银川路交叉口处,被告白银生驾驶豫CR9021号小型轿车沿银川路由南向东右拐弯行驶,遇原告张纪红驾驶电动车沿九都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纪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白银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纪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纪红被送入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尾椎骨折;2、双下肢多处损伤。其2014年8月8日出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张纪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1974.77元,其中被告白银生为原告张纪红垫付了5840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两个月;2、陪护1人......”。原告张纪红就职于洛阳市洛龙区啡同凡响咖啡厅,月平均收入3600元;护理人员李红涛就职于洛阳智凌劲凯商贸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3461元。

另查明,豫CR902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丽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银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白银生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纪红造成的损失。无证据证明被告刘丽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刘丽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CR90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因原告张纪红的伤情未构成伤残,鉴定费7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纪红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1974.77元;2、护理费13267.17元(3461元/月÷30天x1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55天x30元/天);4、营养费550元(55天x10元/天);5、误工费13800元(3600元/月÷30天x115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酌定为800元;7、车辆损失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42191.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纪红38017.17元。超出交强险的4174.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白银生为原告张纪红垫付的5840元,应予扣减,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500元,剩余43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白银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纪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2191.94元(其中向原告张纪红支付37851.94元,向被告白银生支付4340元);二、驳回原告张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36元,由原告张纪红承担636元、被告白银生承担1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有关其工资、工作以及因事故造成工资损失的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显示李红涛是本案的护理人员,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住院55天,护理费应为4290元。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13800元误工费,8977.17元护理费的主张,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纪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白银生、刘丽华同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纪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张纪红的护理费和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纪红及其护理人员有固定的收入,并提交了工资停发的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庆刚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