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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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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桂荣与被上诉人洛阳箭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箭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丽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箭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丽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桂荣与被上诉人洛阳箭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刚、被上诉人洛阳箭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洛阳箭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周桂荣(乙方)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上海市场路段的车辆管理业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2、甲方提供该路段的车辆看管经营权、乙方提供劳务,双方共同经营上海市场该路段的车辆看管业务。乙方应当按照有关部门要求的标准认真完成车辆看管任务,做到车辆停放合理安全有序。对于停放的车辆乙方应当认真履行看管责任,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6、乙方应当如实将每日收取的车辆看管费用缴至甲方处,甲方根据甲乙双方认可的分成计算办法扣除甲方应得部分,其余部分返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分配。承包费用日结月清。2013年7月,周桂荣不再在洛阳箭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作车管员。周桂荣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7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案字第(2014)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你与洛阳箭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原涧西公安分局车辆保管处)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劳动仲裁申请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周桂荣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周桂荣从事的是车辆看管工作,完成看管车辆任务并收取看管车辆费用,被告洛阳箭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按劳动关系对其进行具体管理,从周桂荣的工作性质及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可以看出双方属松散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没有劳动关系应具备的较为紧密的人身依附性和行政隶属性。周桂荣与洛阳箭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周桂荣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桂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周桂荣负担。

宣判后,周桂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0月,上诉人被聘用到被上诉人洛阳箭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做自行车看管员工作,按照被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被上诉人发放工资。2013年7月因被上诉人不按劳动法的规定,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为此上诉人于2013年7月辞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松散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没有劳动关系应具备的较为紧密的人身依附性和行政隶属性,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上岗证、规章制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资单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聘用,上班必须尊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按照规章制度对上诉人进行管理,收取的看车费每天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统一按月发放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15360元,从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给上诉人缴纳社保、医保、失业保险,支付补助金9761.33元。

洛阳箭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关系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双方签订有《合作协议书》而非《劳动合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是根据上诉人收取的看车费的多少,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分成,并非是上诉人所称的工资。被上诉人对上诉的看车过程不进行干涉,对看车时间也无要求,按约定是由上诉人根据季节特点自行安排。有此可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劳动过程是不予干涉的,也印证了被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关系对上诉人进行管理。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公司也不是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方式通知被上诉人。而是以家中有事为由即自行离开。由此可见,上诉人也不是按照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来履行的权利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协议书,双方均是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而不是按照劳动法的要求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具有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人身依附性和行政隶属性质。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桂荣等人与洛阳箭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洛阳箭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上海市场路段车辆看管经营权,周桂荣等人提供劳务,共同经营该路段的车辆看管业务。双方之间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在看管车辆的过程中,周桂荣有权根据季节特点自行合理安排车辆看管时间,双方按照一定的计算方法对看管车辆所收费用进行分成,洛阳箭安停车服务公司也未按照劳动关系对周桂荣进行具体管理,双方之间没有人身依附性和隶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周桂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桂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鑫杰

审 判 员 于 磊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