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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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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因与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 负责人:付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亚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开物律师事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

负责人:付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亚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水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则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供电公司)因与上诉人洛阳金水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湾大酒店)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原审法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金水湾大酒店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6月16日,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洛民申字第125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西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洛阳供电公司及金水湾大酒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亚敏、李琳,上诉人金水湾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洛阳供电公司向金水湾大酒店供电。金水湾大酒店2006年2、7、8月用电量分别是625877kwh、507424kwh、511949kwh。2006年2月电价是0.691元∕千瓦时,2006年7-8月电价是0.735元/千瓦时。金水湾大酒店应支付2006年2、7、8月电费分别是432481.01元、372956.64元、376282.52元。金水湾已支付2006年8月电费250000元。金水湾大酒店未支付电费合计931720.17元。2001年6月8日,洛阳市电业局与SHROPSHIREPROPERTYLIMITED(中文译名是索普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洛阳市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60%权益转让协议》。金水湾大酒店因洛阳供电公司未支付签单消费款项另案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洛阳市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60%权益转让协议》是洛阳市电业局与索普物业有限公司就金水湾大酒店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不涉及金水湾大酒店支付电费事宜。金水湾大酒店与洛阳供电公司分别就服务合同纠纷、供用电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不涉及签单消费与电费相抵消事宜。洛阳供电公司与金水湾大酒店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金水湾大酒店作为用电人应当支付电费,逾期支付电费还应当支付违约金。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违约金计算至电费交纳日止,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计算,按日累加计收。截止2010年3月31日,金水湾大酒店因未支付2006年2、7、8月电费应支付的违约金分别是1802148.4元、1439985.59元、479747.29元,违约金共计3721881.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2006年2、7、8月电费931720.17元。(二)洛阳市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因未支付2006年2、7、8月电费产生的违约金3721881.28元(上述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及2010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931720.17元扣除已支付的电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如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60元,由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另查明,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于2013年7月9日更名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洛阳供电公司与金水湾大酒店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金水湾大酒店作为用电人应当支付电费,逾期支付电费还应当支付违约金。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故违约金从200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西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二、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2006年2、7、8月电费931720.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60元,由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洛阳供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错误认定“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故违约金从200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此导致一审判决结果“违约金从200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错误。电费履行期限应为欠费当月,欠费次月1日即应计算违约金,而不应按欠费月份的次年才开始计算违约金。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法律规定了交纳电费的履行期限:《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了“基本电费以月计算……”《供电营业规则》第八十六条的“对用电量较大的用户,供电企业可按用户月电费确定每月份若干次收费,并于抄表后结清当月电费”。即使法律没有规定履行期限,那么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可以依照交易习惯确定,而于用电量较大的用户,供用电的交易习惯均是当月结清当月的电费。因此,即使双方没有书面约定,那么,交纳电费的履行期限就应为发生费用的当月,欠费次月1日即应开始计算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贵法院:1.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中的“违约金从200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内容,改判违约金按一审诉求的起算时间(即从欠电费月份的次月1日)进行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